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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防护林建设法治化思考

  
  3.内容存在瑕疵、缺乏可操作性
  
  森林法的一些条文过于简单和笼统,疏漏较多,立法过程中缺乏公众参与,往往制定出来的法律与实践相脱轨,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由于防护林具有公益性质,生态效益补偿金对于防护林的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而森林立法对生态效益补偿金的标准一刀切,补偿过低,没有考虑到生态防护林的特殊性。林业法律还与《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自然资源立法之间存在冲突,与政策之间也存在矛盾,如退耕还林政策对生态林与经济林的划分标准就与《森林法》中的规定不一致。
  
  (二)执法上存在不足
  
  1.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在森林与防护林管理中,政企不分、政资不分,至今尚未能完全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长期以来,森林管理体制进行了几次变革,都是从处理中央与地方的集权、分权方面问题考虑的。[2]我国的国有森林国家所有,各级政府都管,有利大家争,有困难大家谁都不负责。虽然强调建立领导责任制,但体制尚未理顺的情况下,不能长期起作用。在林业管理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办企业、管企业,森林资源由企业自管自用;另一方面又让企业办社会,甚至办政府。企业既是森林资源的管理者,又是使用者,同时还担负着多种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体制束缚了防护林的发展。
  
  2.“权力寻租”现象严重
  
  在林业执法中,我国存在着严重的“权力寻租”现象,其原因主要是森林资源的稀缺性和执法主体部门利益或私人利益驱使。实际上,这种“权力寻租”与我国的森林资源立法中的“立法寻租”是密切相关的。“权力寻租”是一种非生产性的谋取利益的活动,其实质是将寻租的负担让整个社会来承担。林业执法中的这种“权力寻租”,是对国家管理和配置森林资源权力的滥用,对森林资源和人类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同时也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使社会整体利益遭受巨大损失。[3]在生态防护林的建设与管理过程中,“权力寻租”现象同样普遍存在。
  
  3.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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