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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劳动合同法中的“培训”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中多次提到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培训,其中最重要的是以下两个条款: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十二条中所提及的“培训”,其本质上应该是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的一项特殊待遇。

  
  之前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劳动合同法》对这一服务期的规定作出了改变,将可以设定服务期的条件仅限于“培训”,而排除了其他“出资招用”等特殊待遇,但本质上并没有改变该条款中的“培训”的性质。

  
  而基于“特殊待遇”的属性,笔者认为该培训应特指用人单位给员工提供的专项培训,并且特别支付了相关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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