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一些思考
周叶君
【摘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关系平移;劳动合同转移
【全文】
【法条原文】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律师意见】
笔者在提供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服务时,曾多次遇到客户提出如下问题:
1、公司希望将负责A公司的某管理人员派往B公司,应如何操作?
2、公司集团希望将属于A公司的员工全部“平移”至B公司,不知应如何处理?
3、A公司欲将其某个部门的全部资产及人员“转让”给B公司,应如何解决劳动关系问题?
上述不同情形可以归结为同一个问题,即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将劳动者派到新单位工作时,其劳动合同关系应通过何种方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需关注这样几个方面:原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以何种方式解除?原单位是否应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将从上述第三种情形入手,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在转让某个部门的资产及人员时,A公司应与所涉及的员工就其去留问题进行协商:
对于不愿意在B公司工作的员工,A公司应为其另行提供工作岗位,若根据实际情况无法提供新的岗位,则公司可以与该员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在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40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论通过协商方式还是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都应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