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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及辨析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因此,为贯彻《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06年4月7日发布了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办理出质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管理办法》2条第2款还规定:“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即证监会意图将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都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而仅不限于上市公司。按照这一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


  

  三、2007年《物权法


  

  《物权法》第226条[4]规定的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有两个,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规定一方面延续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主要的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做法,另一方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股权的出质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登记方式,不再是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登记方式,而是指明了专门的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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