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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及辨析

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及辨析



孟强


【摘要】我国数部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对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而且存在冲突和抵牾,因此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完善股权出质登记制度。
【关键词】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物权法
【全文】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到期未得到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股份的担保化,对于股东来说是一个补充性的回收投入资本的方法,而且股份比不动产、动产在设定担保方面更加迅速、简便,于是随时可以换价的上市股份作为金融交易中的有用的担保手段,广泛利用于实践中。”[1]我国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75条便已规定,在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之上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由于该法在75条和78条同时使用“股份”和“股票”二词,并且将“股份”一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份额,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所使用的概念产生了一定的偏差,[2]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一些争议。因此,有学者认为《担保法》对股份的概念属于不规范使用,“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3]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可转让的股权出质,为债权人设立权利质权。不再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来区分公司类型,而是统一采用“股权”出质的概念,明确了此种权利质权的标的就是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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