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政府信息公开与村务公开的关系,我们需要先来看看村务公开的政策基础与法律地位:村务公开的政策基础是中央[1998]9号文件以及[2004]17号文件,其法律地位主要反映在1998年修订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务公开是村民自治制度体系的重要基础,1998年的文件扭转了以直接民主为核心原则的村民自治走向“代议民主”的进程,恢复了村民自治的正确方向。村务公开的早期实践演绎了信息公开的民主化治理逻辑,这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化方向具有重要启示。但是根据
《条例》的规定我们必须明确:一、村委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成为行政委托组织;二、
《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专属性的,明确排除了有偿行政委托,因而对于法律规定的乡镇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乡镇政府不得委托村委会代办。但基于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乡镇治理中的近缘关系,乡镇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可以在必要范围内与村务公开工作相结合,村务公开系统向政府信息公开系统有限开放(法律依据:村委会对乡镇政府有法律上的配合义务)。
(6) 政府信息公开和民主是什么关系?
简答:政府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性制度,相当于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民主的范畴,基本逻辑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带动后续的公众参与,以公众参与实现行政过程的有限民主化,使公民由传统行政过程的内在要素转化为行政过程的外在要素,从而提升政府行政的理性基础与可接受性。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成为了行政民主化改造的第一步。从理论上讲,这种行政民主化的思维已经超越了传统的“依法行政”思维,对症下药,以可接受的民主方式回应行政过程政治化带来的“民主赤字”问题。
(7) 政府信息公开在全国其他地方的推行是否顺利?
简答:这个不可一概而论,这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政治文化的开放性有关。但就全国而言,
《条例》的实施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三个多月的实施,我们发现了以下非常经典的中国现象:政府部门普遍准备不足,信息制作和提供很不规范;将很多关键的政府信息归入“政府内部文件”而自行豁免公开;工作态度与方式粗暴,或者当场拒绝,或者超期答复;“信息不存在”、“信息未掌握”、“政府内参”、“影响社会稳定”、“过程中信息”等理由满天飞;基层政府仍以“招商引资”、“维护稳定”为要,条例贯彻不得要领;政府信息面临在农村公开的技术性难题;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诉讼缺乏受理标准,法院无法承担责任,等等。这些中国现象的存在无疑使得条例的实施范围和效果打了很大的折扣。
但是我想以下面的24个字勉励大家:“治理之苦,求诸民主;民主之新,在乎行政;行政之行,首务公开”。
5、 小结
从以上OGIPS实施个案来看,基层政府对于
《条例》的认识和需求并没有达到法规所期待的理想水平。
《条例》所追求的行政的“公开性”与“民主化”在根本意义上是对中国传统官民关系的结构性改造,试图在官民之间建构一种以法律为基础的理性平等关系,但这一关于行政的现代,甚至有些后现代的理论与制度逻辑,还很难被基层政府官员和普通老百姓所接受。笔者曾亲自询问江苏某镇的负责人关于三个月来
《条例》在本镇的实施情况,他就坦言,除了按照上级的安排公布一些公共信息之外,没有收到一件公民信息申请,他还补充说明这可能是老百姓不习惯(不敢)轻易到镇政府来。所以,官民关系不平等的传统在中国基层还很盛行,这是
《条例》在基层“打折扣”的重要原因。其次是行政任务的复杂化,我们看到暑期有奥运赛事,全国的基层政府几乎都动员起来“拦访”、“截访”,这必然打乱基层政府的日常工作,尤其是
《条例》5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的推行工作。除此之外,招商引资还一直是政府各个部门(无论是否是经济部门)的重头戏,而暑期又是攻关时期。中国的基层政府是基本是“全能”的,以至于它实际上远不只是单纯的法律执行机关,而是综合治理机关。在这种情况下,
《条例》在基层的实施就很成问题了——按照上级政府发给的信息公开清单简单制作信息公开目录,放在政府网站上了事。
再完美的制度逻辑也必须经过中国社会的接受过程,
《条例》所承载的行政民主化理想也不例外。上面的暑期实践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再结合报纸、网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全国实施情况的报道,我们发现了以下非常经典的中国现象:政府部门普遍准备不足,信息制作和提供很不规范;将很多关键的政府信息归入“政府内部文件”而自行豁免公开;工作态度与方式粗暴,或者当场拒绝,或者超期答复;“信息不存在”、“信息未掌握”、“政府内参”、“影响社会稳定”、“过程中信息”等理由满天飞;基层政府仍以“招商引资”、“维护稳定”为要,条例贯彻不得要领;政府信息面临在农村公开的技术性难题;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诉讼缺乏受理标准,法院无法承担保护责任,等等。这些中国现象的存在无疑使得条例的实施范围和效果打了很大的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