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根本的反思:
→是否真正存在所谓的“内部政府信息”或“政府内部公文”?
→将作为整体的“政府信息”人为割裂成“内部政府信息”和“外部政府信息”是否具有确实的科学基础?
→行政实践的正当保密需要是否可以不通过行政机关垄断信息分类权并扩大不公开范围的方式,而是需求严格的加密法律程序的方式解决?
→重要的是标准的确定性,即何种情况下政府内部文件/信息达到公开义务人认为的“公共利益标准”与“重大社会影响标准”?如果公民申请的内部文件只是作为学术研究之用,是否可以符合标准?
→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标准之争最终将不得不诉诸司法,通过司法过程首先审查行政立法的合法性(这一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尚未实现),其次审查有关行政标准(行政裁量规范)的合理性,最终以权威性的司法标准确立相关信息的公开标准,并指导行政实践。
实践部分还重点分析了北大三教授申请高速公路收费信息公开案,补充并扩展了中心主任王锡锌教授关于该问题的若干重要观点。
以上修改主要是针对无锡市政府的那场讲座。针对南通川姜镇政府,项目成员压缩了理论部分的阐释,增加了对政府信息公开与中国乡镇治理关系的阐述以及对实践案例的针对性分析。
4、 有意义的讲座问答
在暑期讲座中,有不少基层政府官员当面向我提问了一些很有意思的问题,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基层政府官员对与
《条例》有关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的关注点:
(1) 政府内部文件主要包括那些类型?以何种标准判断政府内部文件是否应该公开?
简答:这个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我在上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逻辑质疑了“政府内部文件”这一概念及其所依赖的分类法的科学性与有效性。我想这可能是一个严格的立法问题,我们的
《条例》还需要提供更加细致的原则与标准以确立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型与范围。至于目前的判断标准,应以是否寻求保密法程序并获得保密定级为主要标准。
(2) 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是一个怎样的角色?我们在行政实践中也希望尽快看到信息公开的司法判断标准,以作为我们工作的参考。
简答:法院是
《条例》所规定的公民信息权利的保护者,目前由于体制障碍和法院自身的准备不足,司法完全没有承担起
《条例》实施的保障责任。但是我上面也提到了,巨大的权利救济需求存在着,有关司法解释很快会出来,法院最终将不得不承担起责任。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司法判断标准,对于规范、修正和补充你们原先的行政判断标准确实很有帮助。
(3) 政府的正当保密需求如何寻求保密法程序?
简答:这个要根据《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4) 乡镇行政工作非常繁忙,效率要求很高,政府信息公开及其后续效应如果影响到我们行政工作的效率,怎么办?
简答:基层行政之累有着体制性的原因,具体而言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集权传统以及基层权力结构上政治与行政的高度混合,这将依赖于中国整体的政治体制改革而逐步得到改善。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民主化的先导,是基层治理的新的发展方向,从长远来看与行政效率并不矛盾,反而可能因为很好地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大大提高了决策的科学理性基础和后续执行上的可接受性。政府信息公开由于其民主性本质和程序性要求确实会增加一些行政决策成本,但却可以大大降低行政执行成本,尤其是可以大大降低因决策信息封闭与过程专断造成的与群众的利益冲突以及因此引发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我个人认为中国的行政成本在目前主要是执行成本,因此做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长远来看对行政效率也是有利的、合算的。
(5) 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是什么关系?
简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的关系问题,我想援引我们中心网站上一篇调查报告中的基本观点:“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相比外延更宽广。根据笔者的理解,两种“公开”所要实现的目标有所不同,“政务公开”旨在让公众了解政府在做什么、怎么做,从而可以监督政府;而“政府信息公开”除了实现这一层目标以外,还负有为公众提供一般的信息服务,方便公众生活、选择投资策略、获取就业信息等职能。就如“条例”第一条所表达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从地方政府已经做的信息公开工作来看,譬如,中山市小榄镇的政府信息网设有“认识小榄”、“政务公开”、“经济动态”、“便民服务”和“菊城风采”等栏目,很直观告诉我们“政务公开”的信息只是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当然必须强调,这部分内容是最核心的,或者说,“政府信息公开”最有意义的部分应该是其中的“政务信息”,也许可以这样说,政务公开仅与建立廉洁政府的理念联系在一起,而政府信息公开的理念已经前进了一步,体现的是建立开放的、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来源:中国公众参与网,《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准备期”的调查与思考》)这已经将二者的联系与区别讲得很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