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结束之后,无锡市和川姜镇所隶属的南通通州市都进行了专题的报道,对本项目的培训给予了较高评价。
3、 项目培训方案的重要调整
中心最初提供的讲座课件只是提供了
《条例》的一个基本框架和实施两个多月以来的案例进展情况,但无论是理论部分还是实践部分都缺乏扎实、深入的分析过程。为此,项目成员在每场讲座前都结合讲座对象与基层行政具体需要对讲座内容进行了重要调整。
理论部分,项目成员主要是增加了
《条例》的国内外政治法律背景的阐释,具体内容见上一部分的条文解读。基层官员对于政治法律背景的重视有时要超过法规条文本身,因为所谓的“背景”在他们眼里可能就是“大局”、“大势”。基层官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方式(一种社会学或政治学,而非法学的理解)可能是中国法律文本现实命运的重要根源。理论部分还尝试性地增加了对“政府信息”作为公共财产的性质论证与功能分析,基本内容为:按照
《条例》的定义,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政府信息的财产属性来讲,它本质上属于公共财产,来源于政府的公务活动过程,是政府与公众关系互动的产物,公众直接参加了这一过程的信息创造活动,公众对于政府信息具有原始的所有权。就政府信息的社会功能来讲,它的公共财产属性决定了它在使用上的公共性,具体而言存在三种基本社会功能:一是“废料”再利用,由于利益立场和使用状况的差别,政府信息对于政府和公众在具体价值上往往存在较大差别,政府不能简单地替代公众来判断相关信息的价值,政府的信息废料往往可能是公众的信息富矿,因此政府应善尽信息公开之义务,已达到政府信息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二是信息公开作为公众监督和公众参与的前提;三是具体的生活性服务。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原始所有权的实现,也是政府信息作为公共财产的公众使用目的的实现。
实践部分,项目成员主要是对“信息公开诉讼第一案——黄由俭”案涉及的政府内部文件的公开问题提供了法律解释和法理原则两个角度的分析,结果引起了参与讲座的政府官员的浓厚兴趣和讨论热情,这个问题也成为会场交流的一个核心问题。关于政府内部文件的公开问题,项目成员结合黄由俭案的基本思路为:黄由俭案中的改制调查报告只是行政调查的阶段性文件(供参考),性质上可以归入政府内部文件,这类文件如何应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呢?
《条例》中没有“政府内部文件”这样的法律概念,它是行政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类文件,类似的法律术语也同时出现在一些地方针对
《条例》制定的实施办法里面,如《无锡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2007.5.1)第八条之第五、六项的规定(第五项: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第六项: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并将之归入免于公开的信息类型,唯一的例外是政府认为公布这些信息符合公共利益。无锡市规定的规范来源是《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2006.9.1)第5条第四项:“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的政府信息。“政府内部文件”是一个类概念,其包括一系列行政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类型,以内外之分作为公开与否的判别标准似乎有失武断。
《条例》建立的法律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例外的信息类型的确定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即依据《保密法》的程序。未经《保密法》的程序确定相关信息的密级和保密期,应推定该信息处于可公开的法律领域。这是
《条例》与《保密法》的基本关系,也是确定具体的“政府内部文件”面对公民申请时是否应该公开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信息保密必须同时实现法治化,公民的政府信息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当然,地方政府的这一规定可能确实反映了行政实践的某些正当需要,比如某些重大行政决策的暂时性保密需要,以及行政作为一种公权力活动在开放程度上的有限性,但如果确有此种需要,相关行政部门也应该及时寻求加密的法律程序,而不应以“政府内部文件”简单地回应公众的信息申请。无锡市的地方立法将政府内部文件与行政执法特殊信息等同视之,但二者颇有差别。某些行政执法(如侦查)要求特殊的保密性以及对有关当事人的保护(如证人、重要线索人),这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可以因为公共利益的正当需要而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正当性仍然需要政府部门在最终的司法程序中举证证明)。如果政府内部文件同时属于行政执法特殊信息,可以获得免于公开的特权,这在WTO透明度原则及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政府内部文件”以不公开为原则确实可能违背了
《条例》的立法精神。为此,项目主讲人田飞龙建议:通过对法律弹性条款的再解释实施公民权利——无锡市的立法反映了政府的合理考虑,但可能因此被某些政府部门滥用,从而大大缩减
《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效果,幸好无锡市立法同时设置了“法律弹性条款”——即所谓的政府内部文件可以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公开,这就使得一部分政府内部文件仍然可以通过这一法律弹性条款成为可公开信息。我们的建议是,有关政府部门在适用这一实施办法时,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尽量宽松化,使得更多的政府内部文件能够进入公民信息权利的领域,这种宽松化的解释方向将符合
《条例》的立法精神。基于此,项目成员还对该问题提出了更为根本的几点反思,与参加讲座的政府官员、专家及普通公民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