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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与基层治理转型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条例》根据中国的具体行政状况,界定了三类主体:(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3)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则上排除了受委托行政的主体,这反映在《条例》27条的规定中“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很显然,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不能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无偿服务的话又没有理由吸引这些组织或个人进入。至于《条例》关于公开的程序与方式的规定,主要是总则中便民原则的体现。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样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程序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总而言之,作为行政公开原则制度建设的中央成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初步显示出其对公共行政的改善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该制度平台之下,公众知情权、政府透明度和政府信息的服务功能都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从而引导中国政府走向一种“善治”。该条例将政府信息定位于公众有权利用的一种“公共财产”,这是行政理念的重要进步。当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还难以一下子适应这种公开型的行政文化[8],尽管《条例》在通过之后留出了近一年半的准备时间,有些地方仍然难以满足《条例》所期待的最基本要求[9]。但是,行政制度先行确立,以制度带动实践,以实践带动文化转型,这符合制度建设的一般理性。

  
  2、《条例》的理想蓝图:行政的民主化

  
  《条例》不仅是一种行政技术,更是一种行政理想,具体而言是行政民主化的理想,其潜在的制度逻辑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带动后续的公众参与,以公众参与实现行政过程的有限民主化,使公民由传统行政过程的外在要素转化为行政过程的内在要素,从而提升政府行政的理性基础与可接受性。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成为了行政民主化改造的第一步。[10]从理论上讲,这种行政民主化的思维已经超越了传统的“依法行政”思维[11],对症下药,以可接受的民主方式回应行政过程政治化带来的“民主赤字”[12]问题。

  
  这是一个系统的、正在中国大地上展开的制度逻辑。

  
  这样的行政法理想与21世纪以来中国所处的国际国内政治法律背景具有重要的关联。从国际层面来看,民主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也在世界各地快速发展,且自由民主和共和民主各自适应着当下政治法律发展的需要,以其顽强的逻辑力量和实践价值丰富着民主的理论与制度[13]。中国也处于这一世界性的民主的全球化浪潮之中,并以自身富有弹性的民主格局回应着这一时代性要求。比较而言,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具有共和主义性质,因而在制度逻辑上与《条例》最终指向的参与式民主之间存在着更高的亲缘性。中国参与民主的全球化,还与其“和平崛起”及“和谐世界”的国家与人类理想相吻合。这些主要是理念层面的,对《条例》的更加直接的影响来自于制度层面——WTO透明度原则。WTO透明度原则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由一项基本的国际贸易法制原则发展成为普遍性的行政法治原则,它为成员国国内公法制度的变革提供了规范性的标准——“透明标准”。从制度史角度来看,透明标准还有表层透明和深度透明之别——表层透明的基本要求是信息公开和公众知情,深度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过程公开和公众参与。《条例》即处于表层透明的层次。政府信息公开只是行政民主化的开端和引子,实际上“公众参与”才更加完整地表达了行政民主化的核心内涵。“公开”和“参与”之间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先“公开”,后“参与”,“公开”是“参与”的眼睛。而《条例》正是中国政府履行WTO透明度原则义务的典型制度表现。美国与这一义务相关的立法主要是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4]。中国的行政民主化与透明化如果要得到深化,还必须进一步制定阳光政府法。从国内层面来看,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建国以来在各种政治价值之间辗转徘徊,飘摇不定,但在主导的国家意识形态方面一直没有根本脱离民主话语。从民主类型与气质来看,社会主义民主传统具有浓厚的共和主义色彩,这也有利于国家在和平时期逐渐导入民主实践的轨道。从近年来的政治表述来看,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主要形式——人大民主(代议民主)和协商民主(参与民主)——已经获得定型,总书记更是在2006年的耶鲁大学访问演讲中明确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化”。中国其他形式的民主,诸如党内民主、村民自治民主、企业民主、社会民主,应最终有利于促进这两种基本的民主形式的展开与深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公开和信息民主获得了政治认可并成为国内民主体系建设的重点。另外,政府信息公开还直接回应了反腐败和科学决策的制度性需求——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引进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反腐败群众路线的体现,也体现了决策者对信息公开的迁移科层监督成本的功能有着较好的把握;决策过程信息公开,连接公众参与,使公众进入决策过程并提供分散化的社会信息与公众理性,这可以大大提高决策的科学理性基础与执行的可接受性。最后,《条例》还应合了近年来一直提倡的“服务政府”的理念,信息服务成为政府必须承担的公共服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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