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例开宗明义,在总则部分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了此次立法的目的指向:公众知情权、政府透明度及政府信息的服务功能。前两点目的是我们在讨论信息自由立法时经常涉及的,但第三点却包含新意,其潜在逻辑在于:既然政府信息是公共信息和公共财产,那么公众就有权获得这些信息以便利于自身的生产与生活——这一点的隐含逻辑非常重要,它甚至可以构成公众知情权与政府透明度的制度基础。政府信息的服务功能是政府服务功能的重要方面,通过信息公开及与信息公开相关的信息咨询、解答或指示,公众可以对自己的生产与生活作出更加合理的安排。第二条界定了“政府信息”的含义,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里面的“信息”大致相当于美国1966年《情报自由法》所称之“情报”,而不包括行政会议乃至更加具体的行政过程的公开。所以在一定意义上,我们仅仅是走到了美国《情报自由法》那一步,行政公开的深度化及与公众参与的有效连接还需要中国制定一部涉及行政会议乃至行政过程公开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总则部分还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机制、基本原则与协调办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条例》第
6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的“辟谣”功能,这在汶川抗震中已经得到很好的应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尽管总则部分没有明确对于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但是从整个
《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具体的公开范围来看,事实上确立了这样的基本原则。至于“公正、公平、便民”都只是这一基本原则之下的具体原则。
《条例》最重要的还不是原则部分,而是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范围的规定。
《条例》第
9条规定了四项主动公开的信息类型:(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明确了需要社会公众“参与”时应该先行公布政府信息,这就将行政公开和公众参与在制度上连接了起来。这四项信息类型是信息公开的测试性标准,即满足其中之一的,政府即应该主动公开。由于这些信息类型具有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在现实中难以具体操作,故
《条例》紧接着在第
10条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分将第
9条之概括条款具体化的法律责任,并规定了11项重点公布的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这十一项信息都是地方行政中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
《条例》加以明确列举,对于地方行政同时具有指导和规范的性质。第11条规定了市县两级政府重点公布信息的增列项目:(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12条规定了乡镇一级政府的重点公布信息项目:(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这些规定根据不同层级的政府的行政任务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有利于具体强化每一级政府的信息公开责任,也有利于公民的监督。以上所有的规定都是关于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但由于政府信息的巨量化特征,个体公民未必都大量的政府信息感兴趣,所以第13条专门规定了公民申请公开信息的权利。政府主动公开与公民申请公开相结合,这才能充分体现信息服务中的供需平衡。当然,任何一种信息类型的公开都同时意味着对同一种信息类型保密的否定,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奉行保密导向的政府信息管理模式,所以
《条例》必须兼顾和处理国家信息的保密需要,为此
《条例》第
14条专门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以及三种信息公开的例外,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在WTO透明度原则的有关例外条款中也有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