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是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取证、抑制犯罪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针对贿赂犯罪取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国家必须确立贿赂犯罪的打击重点,将行贿人转化为污点证人,为其作证证明贿赂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给予其“刑事免责”;拒绝作证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此制度能有效保证行贿人作证。刑事免责(证人豁免)的目的是为了跨越证人拒绝回答或者提供信息的障碍来获得否则不能得到的信息,而且证人的拒绝回答行为使得检控方能够获得对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赋予证人豁免进行评估的基础。韦格莫认为,如果不赋予普通证人拒绝特权“将益使其逃避作证之责任。即使出庭作证,也难免因担心自己陷于罪而对案件事实匿饰增损,为害诉讼实现真实之功能。”[10](P623)
世界上有其它很多国家采取类似的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作为英国证据法中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依据是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nemotenebaturpro2duceseipsum)。[11]此规则是指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遭受刑事指控、罚款或没收财产的任何问题。但是,在英国的成文法上,针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存在大量的除外规定。这些除外规定,使特定情况下特定的证人必须回答向其提出的一切问题,而不管证人是否主张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会产生自证其罪的效果,如果证人因这些排除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明确规定而不得不提示证据或回答问题,在其它针对该证人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都不能以上述的证据或回答来作为指控该人的证据。[12]此做法类似于美国的使用豁免。
除英、美而外,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和地区为避免取证困难,也有关于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的规定。
加拿大证据法第5条取消了证人因其回答可能自我归罪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在取消该拒绝回答提问的特权的同时,立法规定为那些被迫在证言中揭露其所犯罪行的人提供相应的保护。虽然这些证人可以因其在证言中所说涉及的罪行受到起诉,但该证言本身不能被检控方作为归罪的根据。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8条规定,在证人主张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司法利益要求该证人作证,则法院可以要求该证人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因其作证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信息、文件或其它物品不得被用来反对该证人。世界诸多国家采取“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是考虑贿赂犯罪这类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个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因素,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舍鱼而取熊掌。
在贿赂犯罪中,很多还涉及家庭成员的豁免特权问题,因为家庭成员对贿赂行为可能有或多或少的了解。贿赂犯罪中“家庭型”共同犯罪已成为当前受贿犯罪的新动向。[13]因而贿赂犯罪大多涉及到亲属关系的证据规则。亲属关系特权——主要是“亲属相为隐”的特权,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保护婚姻关系的证据特权。这是指夫妻之间或特定亲人的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对方陈述。[14]在英美国家该特权也被称为婚姻特权(themaritalprivilege),夫妻特权(thehusband-wifeprivilege),或配偶特权(thespouseprivilege);在大陆法系或大陆法系渊源的国家和地区,该特权包括在因个人原因或近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权范围内,此均系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范围。如德国有此类规定:凡证人遇特定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而在美国,婚姻特权包括拒绝提出不利对方的证据权和夫妻间的谈话守秘权。赋予夫妻和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普遍趋势。这对维护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借用华尔兹的话说,这种豁免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其于不惜舍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