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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转换与制度创新

  

  如果最终实现这一调整,不仅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模式的科学建立与完善,而且将引起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职能的转变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缩限,从而进一步影响到我国公权力行使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与合理化,在更加有利于实现私权救济与保护的同时,不断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与正义。


【作者简介】
王利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不动产登记”的确切概念表达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即一种“权利”登记。在我国,由于长期将这一登记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缺乏权利登记的理念,因此在称谓上也就采用了非民法或物权法的一般行政法概念。本文考虑目前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亦姑且称谓之,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可以换用并具有相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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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经典教材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为法律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另外,杨晓东、方菲在《债权人对房地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起诉权》(《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第92~93页)。一文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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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成的观点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杜1999年版,第159页。反对的观点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l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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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2005年7月)第12条。从目前公布的物权法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第三次审议的报道看,审议稿与征求意见稿在不动产登记上没有变化。
实践中一般主张,在行政登记撤销前,民事审判应以该登记为依据,登记不能推翻。所以,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行政登记行为错误问题是无法实现纠错的目的。
皮宗泰,王彦.准行政行为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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