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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转换与制度创新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物权立法,其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瑕疵救济模式均规定实行异议登记(日本称为假处分登记、中国台湾地区称为限制登记)和更正登记制度。这两种制度都与登记的公信力相联系。异议登记是对登记公信力的暂时性排除;更正登记是对公信力的彻底排除。两种制度在瑕疵救济中均注意到对权利人的保护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属于民法上救济手段的范畴。然而,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变更登记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制度的功能则存在巨大差异。就我国行政程序而言,仅从管理角度进行规定,其未把救济与公信力问题相联系,而这本应是瑕疵救济主要的和应然的目标与选择。并且,现实中大量的登记名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权属纷争,因现有规章对权利人作为申请人启动变更程序的排除而无法进入行政程序。所以,真正权利人往往要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起诉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从而实现救济。这无疑又增加了权利人实现救济的成本与难度。


  

  (二)行政诉讼救济程序及其缺陷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现实中的登记错误和遗漏,因行政程序以自己的规则对实际权利人的申请予以排除,权利人往往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以登记机关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登记予以撤销。但是,当事人往往并不能因此选择而最终达到 “纠错”的目的与结果,因为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存在功能的局限,无法担负并实现瑕疵救济的司法责任。


  

  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不必然反映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复审程序,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认定为向法院上诉)。因此,其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推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行审查。所以,它的结论偏离权利实际状况的可能性比较大。[3]这种行政裁判与实际权利状况的偏离,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而言,其原因主要在于:


  

  1.行政机关做出登记行为时审查深度不可能无限,往往只是形式审查。然而,行政审判进行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这一审查不能以司法对实际权利的认定来反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换言之,法官不能偏离审查对象而“本末倒置”地对权利实体结果进行审查,即依照结果来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可能在不经意中实际强迫行政主体为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非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错误结果承担了本应由他人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真正权利人基于某种考虑故意将不动产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在房屋买卖中出现较多)而与登记名义人发生纠纷时,真正权利人可能反以登记机关登记行为违法为由申请撤销登记,从而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苛求”登记机关的审查发现。所以,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登记机关的行为完全可能是合法的,行政审判理应依法维持该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机制实现救济,将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一律配置在行政诉讼机制上显然属于功能错位。


  

  2.只经过程序审查而未进入事实审查就被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判,与实际权利正确与否根本没有联系。这其中包括因主体不适格或者超过时效期间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等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不能说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没有瑕疵,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有无瑕疵根本未进入事实审查。同时,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发现登记错误或遗漏随时可以请求纠正。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因为有起诉期限的规定,一旦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起诉将会不被受理,该瑕疵登记即永远无法救济。因此,简单地认为行政裁判驳回起诉就说明权利登记没有瑕疵,以此为依据认定实际权利的状况,其结论并不可靠或确实。在此情形下,行政诉讼亦无法实现权利人的登记瑕疵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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