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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

  

  再次,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则


  

  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好意同乘规则。在好意同乘的具体赔偿责任上,有人主张为适当补偿,有的主张为全部赔偿,后者的理由是保护人的权利是最重要的。我认为,这样的意见是不对的,因为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本身是为他人提供方便,确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十、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一)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的责任,应当首先规定一个一般条款,使这个一般条款与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规范相衔接。这个一般条款是:“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个一般条款概括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一是损害的广泛性,二是损害的长远性,三是损害的公众性,四是损害的潜在性,特别是潜在的损害也应当认为是损害,也应当赔偿,因此,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排污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赔偿。


  

  (二)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仍造成损害的责任


  

  《草案》对此规定的规则是:“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家一致认为,这个规定是正确的,应当坚持。其中是否要规定“明显损害”,有的赞成,有的反对。我持赞成态度,这样规定才能够与其他排污损害相区别,体现不同的法律要求。


  

  (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因环境污染请求损害赔偿,排污者有异议的,由排污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这是关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正确的。应当注意的是,这一部分的规定应当与《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概括性条款之间的关系,特别要明确规定推定的前提是,原告应当进行盖然性的举证,即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之后才能进行推定,否则不存在推定的问题。


  

  (四)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


  

  如果是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能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由与损害后果有联系的排污者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数个排污人究竟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连带责任,而多数人认为是按份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原因是不可分的,为连带责任,如果原因是可分的,则为按份责任。这种意见更有道理。


  

  (五)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


  

  污染环境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应当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在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则中应当增加的内容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一章应当增加的内容,专家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规定排污人故意排污放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第二,应当规定公益诉讼。对于造成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没有造成个人明显损害的,准许进行公益诉讼,可以由检察院或者其他团体提出诉讼。第三,对于环境污染的损害,应当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第四,对于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应当特别增加恢复原状的义务,以恢复环境和生态。有人担心加害人做不到。


  

  十一、关于产品责任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草案》的基本内容是继续坚持《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内容。基本规则是:第一,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第二,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规定中,究竟是不是要规定销售者具有过错,值得研究。有好处,也有坏处,倾向于不要写过错要件。第三,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专家认为,这些规定都是正确的,但在这里还应当增加零部件和原材料供应者的责任,这与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是同一个规则。


  

  (二)应当规定全面的产品责任制度


  

  《草案》现在的规定不够全面,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例如,要规定什么是产品,什么是生产者、销售者,什么是缺陷,可以从《产品质量法》借鉴相关概念的规定,同时注意加以修正。在生产者、销售者中,应当规定表见制造者(例如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者)、产品输入者等类型。


  

  (三)关于缺陷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必须规定缺陷。在现在的规定中,已经规定了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应当补充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


  

  警示说明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应当规定在这里。对于存在合理危险的合格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进行必要、充分的警示说明,未尽警示说明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跟踪观察缺陷,应当规定,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有缺陷的,应当规定产品生产者负有跟踪观察的义务。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立法机关和专家都赞成在产品责任中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损害他人生命、健康仍恶意生产、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集中讨论的意见是:第一,应当坚持造成实际损害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是《消法》第49条的内容,即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问题,本身就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只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才是侵权行为,才具备适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条件。第二,权利人是不是一定要限于消费者?专家认为不能限于消费者,而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而且须造成人身损害,因此限于自然人作为权利人,不包括法人。同时,也不能考虑是生活目的还是生产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限额,一致意见是不高于实际损害的两倍,并且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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