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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死缓适用先例的分类 (一)强制性先例和参照性先例 根据死缓适用先例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可以分为强制性先例和参照性先例。强制性先例是指相关法院和法官必须遵循的先例,而参照性先例对相关法院和法官仅仅具有参照意义。由于我国并未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确立死缓适用先例制度,因此可以认为所有的死缓适用先例都是参照性先例。不过有一种特殊的先例可以视为强制性先例,即最高法院关于死缓适用的批复[25]。因为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为什么批复可以视为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其中,“解释”是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批复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显然,“解释”和“规定”都是针对一般性问题而创设的规范性文件,但“批复”却是针对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问题而提出的个性化的规则、解释。虽然这与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有很大不同——判例都是在审理案件中确立的,而批复是针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确立的,即确立先例的主体与审理案件的主体是分离的——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否定其属于个案规则、个案解释的本质。 根据笔者的搜索,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还没有专门针对死缓适用问题发布过批复,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可以认为包括了死缓适用的内容。该批复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根据这个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既不能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缓。这个批复是最高法院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对该院审理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个性化解释,当属笔者界定的强制性先例。 (二)全国性先例和区域性先例 根据死缓适用先例的地域效力,可以分为全国性先例和区域性先例。全国性先例由最高法院确立,在全国具有拘束力;区域性先例由地方法院确立,在本司法区内产生拘束力。这种划分的作用主要在于明确死缓适用先例的效力位阶,使数量庞杂的先例能够协调有序而不会互相抵牾,进而保证法官引用先例不会无所适从。 由于地方法院只有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拥有死刑裁量权,因此,区域性先例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确立。中级法院确立的先例仅仅在本院具有约束力,与其同级的其它中级法院没有遵循义务;高级法院确立的先例不仅可以约束本院,而且可以约束其司法区内的中级法院,但其司法区外的其它中级法院并无遵循义务。当然,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对于本院确立的先例并不一定要严格遵循,但也要保持足够的尊重,只有在合乎法理、情理、事理的前提下才能予以推翻。 (三)明示先例、默示先例和隐含先例 根据死缓适用先例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可分为明示先例、默示先例和隐含先例。 明示先例是指相关规范明确规定其法律渊源地位的先例。对于明示先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适用,而且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在我国,明示先例和强制性先例一样,都只有批复一种。 默示先例与明示先例相比,虽没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地位,但各级司法机关一般默认其法律渊源地位。现阶段,最高法院官方出版物(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6]、《刑事审判参考》[27]、《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公布的死缓适用案例以及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的死缓适用案例可以视为默示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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