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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适用先例研究

  
  原审被告人游辉来因怀疑其妻杨秀美与被害人叶章城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恼怒,持刀将被害人刺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游辉来在被抓获前向群众承认自己系杀人凶手,在被抓获后向公安人员表示要投案,只能表明其有投案自首的考虑,而不能表明其实施了投案自首的准备行为,更不能表明其正在投案途中。游辉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及游辉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服刑已过两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表现尚好等因素,不宜再对其执行死刑。

  
  这份判决书有没有新意?笔者认为是非常有新意的。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一向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刑事诉讼法也专门设立了纠正错误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而在本案中,法官不但“有错不纠”,而且认为:尽管生效裁判错误适用死缓,但如果被告人服刑已过两年且在死缓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情形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不再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实际上确立了新的死缓适用规则,增加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新情形。

  
  新规则确立后,后续裁判是否认可、遵循了这一先在规则?笔者欣喜地发现,最高法院严格遵循了这一先例。最高法院(2001)刑复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写道:

  
  原审被告人苗秋生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强行从家中带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故意杀死一人、故意伤害致死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苗秋生所犯罪行严重,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苗秋生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错误。经查,有关苗秋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系有关人员伪造。苗秋生没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已逾四年,苗秋生被减为无期徒刑已两年;且其在监狱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不难看出,两份判决颇为相似:地方法院错误认定了法定从轻情节进而判处死缓,但被告人死缓考验期已过且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最高法院因而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不再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当然,后案与前案也有不同的地方,那就是不但死缓考察期已过,而且被告人已被减为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后者不但继承了前者确立的死缓适用规则,而且发展了这一规则。此后,(2002)刑复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里又完全遵循了(2001)刑复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发展的死缓适用规则。从(2001)刑复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2001)刑复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从(2001)刑复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再到(2002)刑复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死缓先例是如何确立并被遵循、发展的。

  
  表2错误适用死缓不纠正的先例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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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内容

  
裁判文书援引

  
案件号

  
地方法院错误认定法定从轻情节并适用死缓,但被告人死缓考验期已过且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不再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服刑已过两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表现尚好等因素,不宜再对其执行死刑

  
(2001)刑复字第157号

  
鉴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已逾四年,被告人被减为无期徒刑已两年;且其在监狱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2001)刑复字第226号

  
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服刑表现较好,终审判处死缓后,已被减为无期徒刑等因素,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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