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按兵不动,地方法院更是谨慎有加,就连率先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法院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死刑、财产刑的适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执行。”
既然法律、司法解释、法院内部的量刑规范、量刑指导意见都未明确死缓适用标准,那么死缓适用标准就只可能存在于法官们的“心”中。死缓适用标准如此不可捉摸,中国的死刑司法注定要“是非缠身”:
第一,可能导致罪刑轻重失衡。同样的罪行,在法官的一念之间,甲被告人被宣告立即执行了,而乙被告人可能幸运地获得了死缓宣判;类似的案件,在丙地被判处死刑,而在丁地就可能被判处死缓。[⑤]一位在地方法院锻炼的死刑复核法官深有感触地说:“案件的事实总是很复杂,有时候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真的很难定夺”。[⑥]——标准不明,法官如何能轻易定夺?
第二,为司法腐败创设了条件。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法官做出任何裁判都无所谓正确或者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方当然会通过各种不正当的途径去影响甚至收买法官以求“死里逃生”。
第三,损伤司法权威。在死缓适用标准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要让民众相信死刑判决的公正性是十分困难的:强势阶层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死缓,民众会“合理怀疑”他贿赂了法官;弱势阶层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民众又会指责法官歧视弱势群体,或者猜测法官没有吃到“腥”。
第四,影响司法独立。因为标准不明,民意、舆论可以很容易地找到“杀”或“不杀”的理由,一旦民意、舆论质疑死刑判决,法院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死缓适用标准的模糊实际上成了舆论、民意“绑架”司法的制度根源,是“民愤杀人”、“舆论杀人”的帮凶。
(二)死缓适用标准规范化之捷径
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就是将死缓适用标准明确化、操作化、法定化,[⑦]进而实现死缓裁量的规范化。明确死缓适用标准,既可以通过修改
刑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完善死刑司法制度来实现——制定死缓适用指导意见[⑧]、完善死缓适用先例制度[⑨]都是可行之策。不过修改
刑法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而制定死刑适用指导意见也绝非易事——事实上能否通过一般化的规则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完整细化就颇为可疑,估计这也是死刑裁量暂时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原因之一。相对而言,死缓适用先例制度更容易推进,更可能产生立竿见影之效。这是因为:
第一,先例讲究日积月累而不是毕其功于一役。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死缓适用先例的确立是“自然发生”的。而无论是修改
刑法还是制定死缓适用指导意见,事先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研、考察,左右思量,正反权衡,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提炼、归纳、抽象,才能够提出一般化的规范。显然,从调研、提出草案到听取各方意见及至最后通过,其周期会比较漫长,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第二,先例应时而生,应需而立,灵活性较强,不会像规范一经制定就马上落后了。况且死刑案件千奇百怪,犯罪情节千差万别,只有结合具体的人、事、情、理,反复衡量、多方比较[⑩],法官才可能合理地判断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尽管先例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确立的,具有特殊性、个性,但它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规范性、抽象性,可谓在具体和抽象之间游刃有余,更能满足司法实践之需要。[11]
一言以蔽之,死缓适用先例能够起到明确死缓适用标准的作用,其价值就在于守护中国
刑法的第
二条生死分界线,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原则。死缓适用先例理应成为司法捍卫人权的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