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提存的效力
因提存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提存人、提存部门和提存受领人,因此,提存的效力,可分为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债务人)或者得为清偿的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依法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根据《
提存公证规则》第
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者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日期。[22]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受领人无权请求提存人予以清偿。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23]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24]提存的标的物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之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25]
应注意者,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但何时消灭债的关系,颇值疑问。对此,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理论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和瑞士债务法采因提存债权而当然消灭说;[26]德国民法则认为,提存仅发生对于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才溯及于提存时消灭。[27]我国《
合同法》只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提存而终止,但何时终止,并未明确。根据学界通说,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的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并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28]
此外,提存物的所有权因提存而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为特定物时,提存部门取得占有该物的权利,在债权人请求领取时,提存部门有将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的义务。提存物为不特定物时,我国台湾学者多认为,此时的提存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部门在向债权人交付时,不必交付原来的提存物,可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其他物代替,因而其所有权于提存时移转于提存部门,嗣后再移转于债权人。[29]
(二)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根据前述提存关系的法律结构可知,提存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在二者之间即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提存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因提存物的保管费用不由提存人负责,因此其与通常之寄托合同关系不同。
合同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撤回提存、取回标的物?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采取自由取回为原则、禁止取回为例外的立法处理方式。[30]与此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禁止取回为原则、可以取回为例外的立法处理方式。[31]我国大陆采取禁止取回为原则。根据《
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符合提存条件的情况下,提存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办理提存业务,提存部门有义务为提存。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