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
李绍章
【全文】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处于债务拘束之下,殊非公平。为解决此一问题,在罗马法时期,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抛弃标的物而免除债务。但此种规定未免不利于经济发展,于是后来设立了提存制度,即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免除债务。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2]我国《
合同法》把提存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二)提存制度在我国的沿革
前文已经指出,早在罗马法时期几产生了提存制度。那么,提存制度在我国是如何发展起来的呢?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有过提存制度。1981年制定的《
经济合同法》第
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4条,正式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司法部已于1987年通知北京、上海等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1990年又通知普遍开展此项业务。1995年司法部发布《
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的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3]此后,1999年《
合同法》对提存制度又从提存的要件、提存后的通知、提存的效力以及提存物的受领等方面,对提存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使提存制度正式进入了统一
合同法。
(三)提存法律关系结构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由三方当事人形成组合,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由此,提存法律关系实际上由三组具体法律关系构成,即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三组法律关系。
那么,各个提存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首先,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目的也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关系的因素,自无疑问。其次,提存部门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尽公法上的义务;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才发生消灭的效果,故提存又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亦自无疑问。因此,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4]
二、提存的原因
提存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合法的提存人(主体要件);有合法的提存原因(情形要件);提存的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且适合提存(标的要件)。其中,合法的提存原因是核心要件。根据《
合同法》第
101条规定以及《
提存公证规则》之规定,提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