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立法理论与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
环境资源法学既有其根基深厚的基础理论部分,也有其枝繁叶茂的应用理论部分,是一门新兴的、基础理论性和应用性均很强的学科[4]。利用该学科的这一特点,发挥环境法理论对民族生态自治立法实践的指导性作用,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民族院校环境法教学中应该高度关注的问题。
地方性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通过地方立法,这是各国的共同经验。以美国为例,美国本身的立法机制使得美国各州有自己的州环境立法,这对其在西部开发中全面而充分地解决不同区域的环境问题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一个民族,不能够学习与借鉴其他民族贡献给全人类的优秀成果,不能够利用全人类共有的知识与技术,只能是永远处于封闭状态[5]。所以,中国的生态立法理论研究应该吸收世界文明发展的先进成果[6],立足于本土资源的分析,针对各少数民族地区迥异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出相应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生态保护自治条例。
除了自治立法之外,目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变通或补充立法也处于明显不足的状态。从国家授权的角度看,我国已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对《
森林法》进行变通或补充立法。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得到法律的授权后,多数迟迟没有行使变通或补充法律的权力,使得这些授权条款只是摆设。已出台的有关《
森林法》的变通、补充规定只有两项,一项是2001年3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另一项是1996年4月13日黔西南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而其余的民族自治地区,则没有就此作出过变通或补充规定。
另外,对于国家没有特别授权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也有权根据上文提到的《
立法法》第
65条第2款的规定,在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变通立法。如,对《
草原法》的变通立法,对《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变通立法,对《
矿产资源法》的变通立法等。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民族自治地方这些方面的变通立法就更是空白,这无疑影响了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经济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