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我只提出一点——即使被告人“作案后即在家中等候处理”,法庭如何认定其不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对此,法庭并无对应阐述。
其次,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有利于社会和谐。
之所以提出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为宜,是在于要求法庭根据
刑法第
67条,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之所以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是在于本案属于一个社会事件,体现的是一个个人与动迁公司行为的不对等对抗。
被害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动迁公司的野蛮动迁行为,此类侵犯民众切身利益的行为,在公众之中积怨已久,如何处置全国首例“反暴拆”案有关社会稳定大局,法庭的判罚应当注意判决本身的社会效应,应当出于有利于平息民愤、民怨,有利于动迁行为依法、健康开展的考虑,妥善处置本案。
我个人认为,本案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为妥。是否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从属于这个刑期,如果能够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我也不坚持被告人是否自首。
二、为什么说本案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或不应当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之前是一个与法庭探讨的可能性的细节问题,而这个则是一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是一个事实;从
刑法上,被告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其实被害人本身也有责任,其责任表现在对被告人责任的减轻);但从民事责任的分担上,被告人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起码有5个以上民事责任主体(拆迁地人民政府与案发地人民政府可能重合):
1、被告人——被告人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少承担甚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根据《
民法通则》第
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