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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暴拆”致人死亡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不同意见及其他

对“反暴拆”致人死亡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不同意见及其他


奚明强


【关键词】“反暴拆”;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其他
【全文】
  
  2010年2月20日宿迁中院一审判处全国首例“反暴拆”致人死亡案的被告人吴曼琳(化名)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

  
  我在2010年2月21日上午在腾讯网看到“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提供新闻《江苏女子砍死逼拆者被认定防卫过当获刑8年》http://news.qq.com/a/20100221/000198.htm>),获得此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人对新闻报道和法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提出2点个人看法:

  
  1、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为宜。

  
  2、本案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或者说不应当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叙述理由如下:

  
  一、为什么说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为宜?

  
  首先,法庭认定被告人自首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自首应当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2个条件。

  
  在本案中,法庭对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认可,对自动投案不予认可。法庭不予认可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理由是“虽然作案后即在家中等候处理,但其并无自动投案的言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对自动投案作如下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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