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促使行政机关更为客观地认识自己、找到差距,更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人民法院从简单的控权角色,转向注重柔性监督、辅导监督、有效监督的积极监督角色,有助于促使行政机关更清晰地认识自己,更全面地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步伐。其深层原因和法理基础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和维护法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价值和发展目标是一致的。
再次,从只是发生纠纷后如何依法公正地解决纠纷,到在此基础上以倒推方式进行分析,积极提出专业性、针对性、适用性很强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行政机关改进管理工作,在事前、事中减少纠纷,也减轻后续的司法解决的压力和成本。这是司法机关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
当然,由我国宪政制度确定的人民法院的特殊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也不能被忽视和废弃。在违法侵权的被诉行政行为嫌疑面前,人民法院不能只“唱红脸”,该“唱黑脸”的时候还得“唱黑脸”,运用司法判断权力,通过司法判决否定被诉的违法侵权行政行为,及时公正地回应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在当头棒喝之后再给予分析说理和建议帮助。这更能达到矫正和教育的双重功能,与“白皮书”的角色不相矛盾,二者的功能异曲同工、相辅相成。
推出行政法制和司法制度革新举措应坚持的指导原则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行政法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其他领域改革的许多新做法,包括地方进行的体制、机制和方法创新做法,这符合我国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实际和宪法第三条规定的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尽管因此发生的新案例和引起的争论会增多,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用宽容开放的心态、系统长远的眼光去看待,这才有利于新生事物生长。
但是,体制、机制和方法创新也需要把握一些基本的界限、底线,新出现的事物并不必然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笔者认为,在推出行政法制和司法制度革新举措的时候,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有一些原则界限的约束,或者说应当坚持如下指导原则:
其一,对公民来说是给予他权利的、授益性的、让他有更多选择性的制度规范,可以宽松一点。比如,关于行政指导的方式、行政合同的方式、行政奖励的方式、行政资助的方式,作出这方面的规定虽然也有争议,但是对公民来说这是给予他权利的、授益性的、让他有更多选择性的制度规范,所以就可宽松一点,行政执法实践中也正是这样进行着广泛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