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诉讼:家属反败为胜
接下来是行政诉讼,对手除了经营部,还多了一个劳保局。殷某妻子的舅舅不远千里来与我们商量对策。我们花了大量时间研究有关材料和案例。在庭审中,我们着重指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立法本意是由社保部门或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风险,因为因工外出期间职工遭遇意外伤害和事故的概率比在本单位内工作要大得多,而且往往无法预料,个人根本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损害。钟、殷二人在山东临沂期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上下班时间,二人是与客户吃饭中途去接同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由符合其工作的特定性质,属于工作原因,本案应适用该条款。劳保局在认定中把“因工外出期间”这一毫无歧义的时间段—即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拆解成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违背立法本意,而且在适用法律方面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没有指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自哪一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被告区劳保局坚称“钟、殷二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其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认为市劳保局作为更权威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经过复议已经予以维持。经营部则辩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人当天工作之后,吃饭、喝酒再去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并非为了工作,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八条第(八)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属非因工受伤。
庭审交锋异常激烈。
2004年3月10日,区法院撤销原认定,判令区劳保局重新作出认定。法院认为,钟、殷二人受木业经营部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属因工外出,区劳保局的认定,主要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那整洁的判决书现出了一抹曙光和丝丝暖意。但是,家属们悬着的心并没有放下:经营部上诉怎么办?二审改判了怎么办?
经营部果然提起上诉。2004年6月12日,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作进一步限定,且钟、殷二人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作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故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