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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

  
  三、抵销的方式

  
  我国民事法制对抵销方式之确定,就是意思表示主义,基本方法只有一个,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基本要求只有一个,即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基本方法:通知

  
  抵销为单独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需要对债权有处分权。[33]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为之。[34]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上,抵销为单独行为,抵销权也为形成权,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关系之变动,并不要求采取诉讼方式为之。当然,如果抵销权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为抵销,法律也无禁止的必要。需要指出,我国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规则: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为何对抵销意思表示确立如此基本规则?首先,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是因为抵销等单独行为之本旨在于确定法律关系,倘若对该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将使法律关系趋向不确定,对债之关系相对人不利,因此,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原则上应禁止附加条件。惟有二种例外,一是附加条件经过了相对人同意,二是条件的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35]其次,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期限,其理由亦是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以符合抵销及确定法律关系的本旨。

  
  四、抵销的效力

  
  根据学者的研究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效力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

  
  可抵销之双方债务,其标的数额可能相等,亦有可能相差。相等者,经过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相差者,只能在等额内消灭相应债权债务,即债务数额较小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较大者仅消灭债务之一部,其效果与一部清偿相同。显然,由于未被抵销之债务仍然存在,则该方债务人仍应负残存债务清偿义务。[36]无论是债务额相等还是相差,抵销之基本法律效力就是:双方债权在抵销额内消灭。

  
  (二)债的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消灭

  
  最初得为抵销时,即抵销权发生时。[37]因此,双方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的,以在后的清偿期届至时为准。如债务未届至清偿期而主张抵销的,应认为其已放弃期限利益。在此情形,以抛弃期限利益之时为准,债的关系归于消灭。抵销的溯及力发生以下效果:[38]①自得为抵销之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②自得为抵销之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③得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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