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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

  
  5.第三人债权抵销问题

  
  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而相对人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巨大,如允许用作抵销,则可能害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17]不过,若绝对如此,有时会导致不适当的结果。鉴于此,民事立法在规制第三人债权抵销问题时,总是设置若干例外:①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18]②为了避免保证人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求偿困难,加剧保证人难觅的局面,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保证人得主张抵销。[19]③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20]

  
  (二)给付种类相同之债

  
  所谓给付种类相同之债,即同一种类的给付,是指履行的内容是相同的。[21]也就是说,抵销当事人双方互负之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22]如果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同,一是债务中有其不同的经济目的,抵销很可能使之落空;二是债务互异其经济价值,抵销难以公平。[23]

  
  抵销既然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因而最适合于种类之债,尤其是货币之债。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即可抵销,至于标的物的数额是否一致,则在所不问。履行地点,不履行债务的种类范畴,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6条的规定及其学说,债务异其履行地点,可以抵销,只是主张抵销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遭受的损失。[24]

  
  给付物的种类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如何处理?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则以品质较高者为主动债权而主张与品质较差者抵销时,对于被抵销人并无不利,应当允许。[25]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销。[26]此外,根据有学者的研究,当事人一方的给付物为特定物,对方的给付物为同种类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是同种类的给付,不允许以种类债权对特定债权抵销,但允许以特定债权抵销种类债权。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皆为种类债权,但种类的范围有广狭时,范围狭的种类的债权对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可以抵销;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则不允许抵销,因为在后者,其给付的种类不同一。在双方的债权或者一方的债权为选择债权场合,如果依据选择权行使的结果是给付种类相同,就允许抵销。[27]

  
  (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自应要求债务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销。所以然者何?根据债法原理,因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债务人清偿,若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则无异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期限利益荡然无存,于法于理多有不妥。因此,债法或合同法理论及立法多要求债务清偿期届至。[28]我国《合同法》第99条也要求“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然而,法定抵销中,是否要求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呢?从我国合同立法来看,要求“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是,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者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因此,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由是观之,法定抵销中,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即可允许抵销。在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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