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宪法基本原则与精神是司法能动主义不能逾越的界限。法官在积极灵活地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是其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甚至是造法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也不能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相抵触,任何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都必须有利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有利于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政框架。
其次,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是能动主义司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特别是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如果能动主义司法破坏了法的稳定性、确定性,那么也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因此,法律规范的可能含义就是能动主义法律解释中的边界。
再次,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与合理需求也是能动主义司法必须考虑的问题。司法能动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回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因此,社会现实的合理需求,以及社会共同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司法能动主义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防止滑向司法专断和恣意的基本手段。
第四,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权力分工原则与程序。现行宪法对人民法院的性质与地位的规定与前几部宪法的细微区别耐人寻味。从字面含义来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还承担其他职能的可能性,而现行宪法则采用“人民法院是……的机关”这种句式结构,旨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属性。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而且还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功能。因此,中国宪法语境下的人民法院并不仅仅是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它不仅具有审判业务的职权,而且还承担着一定的政治功能。但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审判权的界限,不能代行政府的职能,如不能提倡法院直接参与招商引资,也不能片面强调法院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一些地方法院为更好地服务大局进行一些探索是必要的,但在探索如何服务大局过程中,一定要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由于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负责人不顾国家发展的大局,追求不当的地方利益,对地方发展局部利益的判断往往被看作“大局”,客观上影响法院工作服务大局的实践。相对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来说,实际上地方不存在特殊“大局”,不能把大局无限具体化,否则会造成“大局”的庸俗化。各级法院在服务大局过程中一定要立足于审判权的“国家性”,牢固树立法治思维,不能把地方各级法院理解为服务地方利益的“地方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