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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造

  

  其次,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宪法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包含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各类纠纷进行裁决。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明显有别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而非地方的法院,人民法院行使权力代表着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第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这既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配置中职能的专门性,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而不是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同时也显示了人民法院行使权力的方式,它是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纠纷、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力。


  

  再次,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宪法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同样可以作以下两个方面的解读。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面面俱到,事事监督。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第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而非所有问题的监督;它的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间接、宏观与抽象的监督。


  

  二、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宪法基础


  

  在不同的宪法体制下,司法机关的组织机构也表现不同的理论基础和组织原理。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的组织体制亦作出基本规定,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基本格局,确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类型、层级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毕竟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为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奠定了宪政基础”。[2]如宪法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宪法把我国的法院分成了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把检察院也分成了一般的检察院和专门的检察院,并为设置新的专门法院、专门的检察院留下了一定的空间。第127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32条规定了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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