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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


  

  1,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行为人要如何承担责任,在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连带责任模式,即共同危险行为人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日本等都采此种模式。[47]二是按份责任模式,即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按照各个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小来确定其责任,属于比例责任。《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3条就采此模式。[48]理由在于:各行为人都承担全部责任似乎没有正当性,而让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又过于苛刻。[49]


  

  《草案》第11条明确了连带责任模式,我们赞成这一模式,理由在于:第一,这是符合因果关系推定的结论。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采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被推定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相应,每个危险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这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如果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则不免使受害人承受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支付不能的后果。第三,这可以避免诉讼的过分增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各个行为人要承担比例责任,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显著增加。[50]


  

  2,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免责,如证明其行为阻却违法、没有过错等。对此,学界并无不同意见。但是,就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51]二是否定说,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从而避免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免责,受害人却无法获得赔偿。[52]


  

  《草案》第11条采取了否定说,我们认为,这一立场似值得商榷,应当允许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从而免责,理由在于:第一,这是共同危险制度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应有之义。共同危险制度实际上就是通过因果关系推定,以解决受害人的举证困境问题。既然如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应当可以通过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从而免于承担责任。第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要求行为人证明具体的加害人,这似乎对于行为人过于苛刻,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允当。


  

  四、共同侵权制度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共同加害行为制度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


  

  共同加害行为制度是否可以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案件?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时,即使没有无过失,但行为竞合而造成损害,就应当类推适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53]否定说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制度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因为只要实施了高度危险行为,就要承担责任,不考虑故意的问题。在无过错责任中,对于损害的共同认识和共同意愿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区分共同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也是不可想象的。[54]


  

  我们认为,上述争议源自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的认定标准。肯定说是以“行为关联说”为基础的,而否定说是以“共同故意说”为基础的。已如前述,本文采“共同故意说”,因此,共同加害行为制度不能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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