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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

  

  三、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而且不能确定究竟具体的加害人。例如,甲乙二人向山下扔石块,其中一个石块击中了行人丙,但是,不能查明究竟谁扔的石块击中了丙。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来说,共同危险行为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数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数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共同危险行为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39]例如,甲乙两人并没有共谋,但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同时故意杀害丙,有一颗子弹击中了丙,但是,不能确定是谁的子弹击中的。与共同行为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独立实施了权益侵害,他们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40]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普通的侵害人,他必须满足了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过错、违法性等),才承担责任。[41]不过,受害人不必证明,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人们过去曾要求,数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后来这一观点被抛弃,理由是,这一要求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目的。


  

  2,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虽然不必证明具体的加害行为,但是,他应当证明损害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某个行为或某些行为所致。


  

  在此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1)如果受害人本人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时,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例如,受害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燃放烟花,受害人被烟花炸伤,但不能排除受害人自己炸伤自己的可能性。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此时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肯定说则认为,此时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只是要实行过失相抵。[42]我们认为,肯定说更值得赞同,它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又符合共同危险制度的设立宗旨。(2)如果损害既可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可能也是自然原因造成的,此时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例如,受害人被山上掉下的石块砸伤,经查,登山者甲、乙都曾经踢落石块,狂风也曾经吹落石块,但不能确定是哪个石块砸伤了受害人。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共同危险制度,也有学者认为不能适用共同危险制度。[43]我们认为,此时也应当适用共同危险制度,以救济受害人。当然,自然原因应作为减轻责任的基础。


  

  3,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各个行为都可能导致全部损害,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致害行为。所谓不能确定,是指证明不能达到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度,如优势证据标准等。[44]正是因为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45]


  

  问题在于,“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涵义如何?有学者认为,包括加害人不明(Urheberzweifel)和加害范围不明(Anteilszweifel)。[46]也有学者认为,仅包括加害人不明。从《草案》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来看,似乎采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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