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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

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再探讨


周友军


【摘要】在侵权法立法之际,我们应当再次探讨该制度,以构建完整的、妥当的共同侵权制度。就共同加害行为而言,行为的“共同”的认定应采共同故意说,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而言,应妥当认定教唆人和帮助人,同时应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确立教唆或帮助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的责任承担。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它是指加害人不明,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通过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责。此外,共同加害行为制度不能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可以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团伙成员的责任制度不宜规定的侵权法之中。
【关键词】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全文】
  

  广义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也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即教唆和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在侵权法立法之际,我们应当再次探讨该制度,以构建完整的、妥当的共同侵权制度。


  

  一、共同加害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情形。例如,甲乙二人合谋杀害丙。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有数人。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Mitt?ter)。共同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但其是否可以是法人,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一争议涉及到法人是否有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法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取决于不同的法人理论,在法人实在说之下,其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明确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似无问题。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似乎直接认可了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共同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一定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只要行为人有意思地利用他人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他就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人。[1]这具体体现在,数人有共谋的情形。此时,参与共谋的人都是共同行为人,无论其是否亲自实施了加害行为。[2]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具体由乙来实施,甲虽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也是共同行为人。再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和丁,甲具体负责杀害丙,乙负责杀害丁。无论在丙被杀害案件,还是在丁被杀害案件中,甲乙二人都是共同行为人。


  

  2,数人都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说,共同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过,通常表现为作为。此处探讨的共同加害行为是在过错侵权之下的概念,因此,数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过错等。[3]例如,在共同加害人之中,有一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因此,他的过错就不能被认定,也不能被认定为共同行为人。再如,如果其中一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只于其余的数人之间成立共同加害行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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