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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3、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上诉权。目前理论界对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存在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会出现一些让人担心的问题:发生被害人无理上诉、增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必要的讼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有的缩小等,因此有些学者建议通过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机制。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刑诉法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例,也为世界刑法学会所确认。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刑诉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公诉人所追求的利益价值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而被害人上诉权正好弥补这种不足。况且,当前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一部分被告人,尤其是法人犯罪的被告人,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极力“走关系”、“找路子”,加上一些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重罪轻罚、执法犯法、损害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非常迫切。再次,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通过鼓励被告人上诉来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告人。对于存在具体的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行使上诉权,二审法院就可能改变一审畸轻的判决,这就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形成不可避免的冲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在刑诉中的人权保障,仅仅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它应当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只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对的。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轻判(包括刑事处罚和对被害人的赔偿),而检察院不抗诉的情况下,无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使二审终审制落到实处以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1、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不仅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再次受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被动地回答叙述所遭受的痛苦经历,其中有些经历属于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有侮辱被害人的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再次经受心理上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官员的不当态度和方式,被害人也可能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心理伤害。上述被称为被害人的“二次受害”。这说明了法律为被害人设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但由于刑诉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的过分简单,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应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并去除不合理限制。二是应赋予诉讼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一定条件下的独立指控权、起诉权,同时又规定必须负有举证责任。鉴于此,赋予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收集、调取证据是必要的。三是应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的过于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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