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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正如前所述,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要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1、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这被称为“公诉转自诉”。刑事诉讼法145条同时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扩大被害人自诉权的做法,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也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自行收集刑事犯罪证据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受理标准,现实中,被害人这一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赋予被害人多少停留在文字上的权利,而是如何以更有效的方式防止公权力对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妨害。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作为对公诉权的制约。其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院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解决的重点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监督员改革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2、健全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机制。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相继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在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一是应当明确检察院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二是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三是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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