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往往被忽视。如某爆炸杀人案被告人,炸毁房屋两间,炸死一人炸伤二人。法庭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决被害人每人仅获得赔偿1000余元。
6、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混乱。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
刑法第
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
7、在犯罪人无力赔偿、未被发现或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成为不可能。
(四)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力度和成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有三点:
1、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识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4]诉讼观念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在中国古代,由于家国一体的政治结构,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方式,崇尚和谐的文化取向决定了中国古代的诉讼观念以畏讼、息讼、无讼为特征,在诉讼法律的价值目标上,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律呈现出两方面的独特性质。一方面以儒家学说为理论依据,纲常礼教成为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经义成为断案的依据。另一方面,由儒家礼教的家庭本位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中国古代诉讼法无视个人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涵者对平民大众主体性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在上述背景下的刑事司法,不可能产生发达的人权保障观念。追求无讼的根本立足点是贵和持中,和谐稳定,在无讼的价值影响下,法律的体系发展艰难,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淡薄,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现行的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在法院设置方面,司法权划分方面,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方面带有明显的计划色彩。其主要表现在法院的设置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较少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虑较多的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层次分明的与行政体制一一对应的司法体系,这是追求高度集权、强调司法单一专政职能的结果。这种制度也极易造成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与功利化,导致司法腐败滋生与蔓延。
3、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处于相对落后状态,有些地方还及其贫穷。这种情况使得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投入必然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装备的落后,妨碍了刑侦能力的增强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整体水平较低,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