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
艾阳
【全文】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历来是各个历史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毁则为贼,窃贿为盗”,古来有之。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从我院近两年的案件统计来看,盗窃罪的数量每年都占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修订后的
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作了完善的修改和补充。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实际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在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在司法机关内部出现了种种分歧,仅从盗窃对象来讲,就出现了债权、技术成果、能源等等新生事物。对于盗窃罪的处理,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也得出了大相庭径的结论。在此,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统计
“多次盗窃”这一名词,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提到两次,但是所指的却不是同一概念。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十二款又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如果按第四条理解,多次盗窃系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必然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后者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才能累计其盗窃数额。显然,这两个“多次盗窃”是指两个不同的犯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对盗窃罪的一个补充规定,既除
刑法规定的达到盗窃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行为外,另行将多次入户盗窃和扒窃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含概在盗窃罪里面。其含义包括三个特定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即在一年以内计算盗窃次数;二是次数限制,必须达到三次以上;三是排除限制,即将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后者所提到的多次盗窃应理解为数次盗窃,其中至少有一次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而应当受到追诉的。两者的概念截然不同,正确的区分这两种情形,才能够增强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正确把握和认定盗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