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
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
刑法第
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