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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与清偿、履行术语相关的概念还有给付,此三种用法虽然用语不同,但笔者以为意义并无本质区别,若非要界定其差异,无非是观察角度不同而已。“清偿”重在强调债的消灭之状态;“履行”与“给付”的使用角度相同,均重在强调债的活动之行为。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顺便指出,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终止的原因时,使用的立法表述是“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可见,现行中国合同立法采用的是“履行”一语,但在债法或合同法教材和著述中,大都使用“清偿”一语,从学者对清偿的原理阐述来看,清偿与履行之实质意义并无不同,特此说明。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0页。
同上。
其一为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欠缺清偿意思者,不发生债消灭的后果。其中又分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和折衷说三种。其二为非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与履行行为并不相同,履行行为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而清偿则为履行行为所达之目的,因此清偿不需有清偿意思表示,也不需债权人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其三为折衷说,认为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0页。在这三种学说中,第一种学说(法律行为说),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以事实行为清偿债务,学界多不采;第三种学说(折衷说)因依履行行为不同性质而使清偿性质难于一致,也为学界所不采。第二种学说(非法律行为说)是德国、日本学界通说,学界赞同者众。
应注意者,有学者认为在不采物权行为法制下,清偿多为事实行为,也可能为法律行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
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要求清偿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笔者并不苟同,合同效力形态中有效合同的行为能力要件,并非以完全行为能力为限,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亦可缔结有效合同。
这正如合同订立行为,其属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但为完成合同订立之法律行为,订立人需要以事实行为(如选择办公室或者茶馆、酒楼作为签约地点)或其他行为(如代理)等表现形式促成合同订立。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清偿)均为合同行为,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要素,故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笔者此观点与学界通说有异,读者可进一步讨论研究。
本部分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263页。
此观点是张广兴先生的主张,但笔者在前文中指出履行(清偿)行为是法律行为,因此,张广兴先生此处之观点将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时作为例外适用代理行为。事实上,并非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适用代理,而应表述为“为清偿的具体行为是法律行为时适用代理”。
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日本民法典第474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68条,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我国合同法第65条也规定了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情形之规定。
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与代为履行或代为清偿是两个概念,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13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笔者认为,从字面意义上看,代为清偿就是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至于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抑或事后第三人清偿,在所不问。但是,民法学或债法学上所谓“代为清偿”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之情形是有区别的。约定或法定由第三人履行情形是在合同成立时即确定下来,而代为清偿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由第三人替代清偿才得以确立。鉴于此,本节在探讨第三人作为清偿人时,实际上也是在阐述代为清偿制度。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例如,如果代为清偿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者诚实信用,对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社会有不利影响;或者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时,债权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但是,对债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例如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的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位在后的人向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等)所为的清偿,债务人纵有异议,债权人也不得拒绝其清偿,否则应负受领迟延责任。
这类债务主要包括:①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制造物品为债的标的;②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债务,例如委任、雇佣等;③不作为债务等。
清偿代位与债权让与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后者为意定;前者的数额限于补偿,后者无此限制;前者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后者以通知为必要;前者原债务人无瑕疵担保责任,后者则有,等等。
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是否得单独受领清偿?有学者认为应以债务履行行为性质而定。笔者不赞成此观点,并认为,前文已经指出,履行(清偿)行为在性质上为法律行为,至于为完成清偿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界定其性质。清偿受领亦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当然要求受领人须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行为之有效形态。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近10年来,我国的法律生活有很大发展,服务在债法的内容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新型合同的主要部分就是提供服务的。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根据学者研究,以服务为客体的合同群成为新型合同的增长点,它可以分为以休闲为中心的合同群(如旅游合同、分时使用度假设施合同、旅馆住宿合同等)和以金融服务为中心的合同群(如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信用卡合同等),参见方新军:《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应注意者,在代物清偿中,有时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在价值上并不相同,但只要成立代物清偿,合同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当然,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此差额问题达成协议,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如无此约定,不论差额大小,自代物清偿成立时,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合同关系消灭。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366条以下。瑞士债务法第86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488条以下;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321条以下。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261页。
例如,债务人借米、面各50斤,债务人如提出偿还50斤米时,不发生抵充问题。若债权人先订购某种书籍100册,后又追加50册,此时债务人只送交50册,即发生抵充的效果。张广兴教授独著的《债法总论》、崔建远教授主编的《合同法》、魏振瀛教授主编的《民法》、刘凯湘教授独著的《合同法》、陈小君教授主编的《合同法学》等著作、教材中均使用此例,本书亦借鉴之。
张广兴先生撰著的《债法总论》中使用的“撤回”一词,崔建远主编的《合同法》中使用“撤销”一词。笔者认为,清偿抵充中的指定是一种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意思表示一旦形成即生效。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则,未生效之意思表示可撤回,无“撤销”之说;已生效之意思表示可撤销,但无“撤回”之说。为与现行立法一致,本书亦使用“撤销”一词。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页。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质押合同无另外约定时,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质权担保的债权。我国《物权法》第213条第2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依此规定,质权人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符合债法理论上的“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规则。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对此作出了确认,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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