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23]代物清偿的条件包括:①须有原债权债务存在。至于原债之标的如何,在所不问。②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合同之债的内容,不论是财物、劳务抑或权利,均可相互替代,成立代物清偿。即使同为财物,即使种类相异,亦不影响代物清偿之成立,[24]如以桑代槐,以鹿代马等。③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然是“合意”,则要求清偿人和受领清偿人就代物清偿达成协议,仅清偿人意思而无受领人同意之意思,则代物清偿不成立。
以上为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欲使代物清偿发生合同之债消灭后果,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尚需受领清偿人现实地受领给付,自不待言。代物清偿的效力有四:第一,合同之债消灭,合同债权的从权利随之消灭;第二,原合同债务属于有偿合同发生者,清偿人应保证代替给付没有瑕疵(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否则可能构成瑕疵履行。第三,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之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一并免责。第四,保证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为代物清偿而使两个债务一并消灭。
(二)清偿费用
清偿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但不包括合同标的本身的价值。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对于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而致增加清偿费用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清偿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别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清偿地以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移转增加费用,均由债权人负担。[25]我国《
合同法》第
62条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此外,因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亦由债务人负担。[26]
(三)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未设定担保的;有附条件的,也有未附条件的,等等。此时,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使哪宗债务消灭,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结果,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都对此作了规定。[27]
清偿抵充必须具备如下要件:[28]①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此数宗债务,可以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也可以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亦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种类不同者,自可依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29]③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