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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

清偿


李绍章


【全文】
  
  一、清偿概述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1]只不过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动态方面观察的,而清偿则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的消灭的角度着眼的。[2]依据债法原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达其目的而得到满足,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原因。从债权实现方面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固属清偿,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而为给付行为,也属清偿。此外,在债权人方面,通过强制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而满足债权的,性质上也为受清偿,只不过此种清偿不属债务人的行为。[3]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亦为合同的本来目的,合同债务清偿之后,合同债权得到满足,从而发生合同消灭之后果。单务合同中,一方债务清偿,即消灭合同之债;双务合同中,只有双方债务均清偿时,才生合同消灭之后果。

  
  合同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不外乎三种:[4]一是事实行为,如劳务的提供;二是法律行为,如代购代销;三是不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时,债权人不为协助,成立受领迟延,仅发生受领迟延的效果,不能消灭债的关系。因而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达其目的时,尚非清偿。

  
  (二)清偿的性质

  
  清偿的性质,在德国、日本的学者间颇有争论,主要有法律行为说,非法律行为说和折衷说三种。[5]学界通说赞成第二种学说,即清偿为非法律行为。[6]据此,合同之债的清偿不以有行为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在清偿并非当然适用。如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清偿人须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自属当然。[7]另外,关于代理之规定,也并非在一切清偿均可适用。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始得适用代理的规定。笔者认为,清偿作为消灭合同之债的原因之一,与履行、给付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实现合同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当以意思表示真实与相应行为能力作为效力判断标准。因此,清偿是法律行为,至于为清偿而发生的行为,诚如前文所述,可能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不作为,这与清偿行为本身不能等同。[8]

  
  二、清偿当事人

  
  清偿当事人包括清偿人和清偿受领人。为清偿行为者,称为清偿人。受领清偿利益的人,称为清偿受领人。兹分别介绍之。[9]

  
  (一)清偿人

  
  清偿一般应由合同义务一方为之,但也不以此为限。在债法理论上,清偿人可分为须为清偿之人与可为清偿之人。债务人为须为清偿及可为清偿之人。归纳起来,清偿人有下列几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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