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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健康权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和保障水平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可获得的社会医疗资源的制约。这些宪法事例表明,国家为个人提供的医疗福利只能在社会资源所许可的“合理范围”之内,而不是所有情况下的所有医疗。但在医疗资源允许的情况下不提供某些医疗服务如紧急医疗等,就是对健康权的侵犯。哥伦比亚宪法法院的判例还要求必须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这些案例也说明,在健康权保障方面,程序公正、权利平等是必须坚持的,并不受任何因素的制约。


  

  在这些事例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从人权原理来说,政府既是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也是人权需要防范的对象,在人权诉讼中原告一般都是权益受到损害的个人。但有几个健康权诉讼,诉讼的原告都是政府。例如印度1990年的Bhopal decision案,印度政府代表受害者来对抗碳化物工厂。在荷兰的Benckiser案和美沙酮案中,也是政府引用了宪法中的国家义务条款来对抗第三方。[36]这几个案例显示了政府在履行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义务”方面的积极作为。即政府不仅以立法的方式、行政的方式来履行其保护义务,更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施予保护,而这种方法在刑事诉讼之外的领域是很少见的。这种人权保障方法在法理上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另外,在菲律宾的Minors Oposa v. Secretary of the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代表他们尚未出生的后代来提起诉讼,这在人权保障制度上也具有开创性。


  

  四、小结


  

  从上文可以看出,目前世界上超过2/3的国家宪法规定了健康权条款,并形成了数量不少、内容丰富、方式多样的宪法事例。这些健康权事例表明,健康权最终能否得到保障和怎么保障,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态度和意愿。在法院倾向于提供保障时,即使宪法上的健康权条款缺乏直接可诉性,法院仍然有多种推理与解释的方法和技巧可以运用。


  

  我国宪法中也有多项与促进和保障健康相关的条款,如宪法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尽管已经有了这样一些健康权宪法条款,但与外国宪法保障健康权的实践相比,我国宪法对健康权提供的保障还十分不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一例健康权宪法事例,这些宪法条文几成具文。当然,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宪法诉讼制度。但是,假设宪法诉讼可行,我们是否就有能力依据宪法中的这些健康权条款来有效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呢?关注外国宪法保障健康权的这些途径和方法,为我国宪法保障健康权提供一些借鉴与参考,正是本文写作的最终目的。


【作者简介】
曲相霏,女,山东荣成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人权原理与人权法、宪政原理、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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