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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

  

  三、对外国健康权宪法事例的分析


  

  从上述这些健康权宪法事例可以看出,健康权保障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医疗权方面的内容,又包括与获得健康的前提条件相关的内容。前者例如:医学上所要求的住院分娩的医疗福利,因无法接受漫长的手术等待期而到国外接受手术的医疗费用补偿,紧急医疗权,为贫穷的艾滋病患者提供免费治疗,保护患者避免艾滋病的血液传播,等等。后者包括:精神残疾者的人道主义待遇,安全的饮用水,避免威胁健康的环境污染,保护雨林免于过度开发以拥有一个平衡的和有利于健康的生态,关闭影响健康的制革工厂,使工人获得有利于健康的工作条件,传染病危险职业从业者的强制体检,不收押患有艾滋病的罪犯,禁止医生给病人开美沙酮药品,等等。这些事例所展现的健康权的丰富内涵,与200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性评论相一致,也与国际法事例中的健康权内涵相互论证。在健康权的国际法事例中,健康权在一定意义上就指向获得健康条件的权利,而且,不仅限于医疗卫生保健服务方面的内容,而是与有可能影响或侵害健康的所有活动相关,如核武器的使用、水电站的建设、道路的修建、空气的熏蒸、供水系统的提供,甚至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等等。[33]可见,健康权是一项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权利。


  

  这些宪法事例为健康权的国内司法保障开辟了新的空间。从这些事例来看,判断健康权的可诉性有四个标准。一是相关的健康权条款是否清晰而具体;二是是否为政府设定了明确的义务;第三个标准与争议事项的严重程度相关,在对健康影响非常严重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把他们的决定建立在健康权的基础上;四是法庭倾向于认为当第三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时国家有义务干预。前两个标准涉及到规范的特性,后两个标准与案件的状况相关联。[34]可诉性是困扰包括健康权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权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在联合国层面尚无使其具有可诉性的具体法律程序。包括了个人申诉程序的经社文权利任择议定书尽管已经通过但还未获得法律效力。地区层面的申诉程序的发展要优越于联合国层面。在欧洲,通过《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集体可以就健康权问题向独立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美洲,依据《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受害者可以向美洲间人权委员会提出关于健康权的申诉,但依据《美洲人权公约》的《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个人不能向美洲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提起关于健康权的申诉。在非洲,则是国家间控诉和个人控诉程序都适用于健康权保障。[35]外国宪法中的这些健康权事例明确了健康权可诉性的标准,对推动健康权的司法保障有着重大的意义。


  

  由于有些国家宪法中没有规定健康权条款,或者已规定的健康权条款直接可诉性不足,为保障健康权,宪法法院采取的途径与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第一,直接从其它具有可诉性的条款中引申出健康权内容。例如在Paschim Banga Khet Mazdoor Samity and others v. State of West Bengal and another案中,印度最高法院从印度宪法21条的生命权条款中直接引申出紧急医疗权。第二,引用宪法中的健康权条款解释其它具有可诉性的条款。例如在印度的Vikram Deo Singh Tomar v. State of Bihar案、Bhopal decision案、M. C. Mehta v. Union of India案中,印度宪法中与健康权相关的指导原则被用来解释宪法21条,从而使之包含了工人的健康权、弱者的人道待遇权及免于污染的水与空气的权利。第三,引用国际法来处理健康权案件。如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第102条和10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都被法院引用来保障当事人的健康权利。第四,通过适用自由权与程序条款来间接保护健康利益。这种方法尤其适用于宪法中没有规定健康权条款的国家。例如美国不存在基于国际人权法或宪法的健康权,只有一些针对不同人群的医疗权立法,但美国通过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平等条款等等来保护公民的健康利益,Memorial Hospital v. Maricopa Country案和Murray v. Vandevander案就是这种作法的代表。这些途径与方法具有创造性,对健康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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