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政府“维持和改善环境”以促进健康权方面的事例
荷兰的一个案例涉及到政府“维持和改善环境”以促进健康的义务。政府在水源处重建高速公路,而又拒绝向自来水公司支付防止地下水被重建工程污染而产生的费用。[19]海牙上诉法庭认为环境利益具有较高的优先性,依照宪法第21条保护环境属于公共利益,在此案中政府应承担防止地下水被污染的费用。
在荷兰的Benckiser案中,[20]政府又引用了宪法中的国家义务条款来保护健康权免受第三方侵害。在此案中,政府没有依化学废物法对被告施以行政处罚,而是依据宪法第21条和民事法律,以侵权为由在民事法庭上要求Benckiser为他在荷兰各地倾倒危险污染物的行为负责。
1987年印度的另一个案例[21]也涉及到国家保护环境以保障健康权的义务。该案中,一些制革工业污染环境而当局又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最终导致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印度宪法第21条是生命权条款,第48-A及第51-A规定了国家和个人的保护环境的义务。印度最高法院联系第48-A及第51-A来扩大解释了宪法第21条的生命权条款,认为生命权包括免于污染的水和空气的权利以及工人的健康权。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关闭工厂会带来失业和减少税收,但生命、健康和生态对人们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制革工厂如果排放物不能达到标准就必须关闭。为此,最高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指令或规定来关闭那些不能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工业排放物的制革工厂。
菲律宾1993年关于环境权的一个案件,[22]清晰地支持了健康权具有可诉性。在菲律宾由于过度砍伐森林,25年间1、6亿公顷的雨林只剩下1、2亿公顷。认为过度采伐导致了对当代和后代人的无法挽救的伤害,侵害了他们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43个儿童作为原告由他们的父母作为代表,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采伐证并且不再颁发新的采伐证。原告引用了菲律宾1987年宪法的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中的第15部分、第16部分,其中规定了健康权和生态权:“政府应当保障和促进人们的健康权并且向人们灌输健康意识”;“人们有权拥有一个符合自然节律与和谐的平衡而有利于健康的生态,政府应当保障和推进这种权利”。此案在审理时,下级法院认为基于“权力分离”的原理,此案涉及到的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不是一个应该经由法庭解决的法律问题。由于认为案件没有涉及具体法定权利,下级法院驳回了起诉。在最高法院,原告即这些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问题也被提出了出来。最高法院认为,不仅他们有诉讼资格,而且他们甚至可以代表他们尚未出生的后代。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拥有一个平衡的和有利于健康的生态的权利规定在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中,而不是规定在权利法案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如列举在它后面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那样重要。……实际上,这些基本权利甚至不需要写在宪法上,因为它们被认为是从人类之初就存在的。”菲律宾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中的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联系性,拥有一个平衡的和有利于健康的生态的权利伴随着相关的制止损害环境的义务。对于有人认为的“国家是否应该停止签发采伐许可证纯粹是个政治问题不应该由法院依照法律来裁判”的看法,最高法院不予认可。最高法院认定,国家有义务去保护控诉者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因此所有的许可证都会通过行政诉讼被吊销或者废止。
(四)劳动关系中的健康权保护事例
印度宪法中的生命权被理解为包括健康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和紧急医疗权。印度有一起代表矿工和石棉工厂劳动者的公益诉讼,[23]这些工人由于石棉的伤害而易于患肺癌及其它疾病。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21条、第38条、39(e)条、41条、43条和48-A条等条款,都是为了使工人的生命有意义并以保障人的尊严为目的。不管是联邦或州政府,还是公共的和私有的企业,都有义务采取行动为工人提供相关保护措施,保障工人在职时及退休后的健康与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