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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的作用

【作者简介】
何艳梅,女,河南浚县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为:07CFX0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到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J52101)资助。
李薇薇:《南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74页。
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探微》,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第107-108页。
何艳梅:《跨界损害与国家责任》,载《当代国际法研究:21世纪初的中国与国际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参见条约第4条的规定。
参见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参见公约第2条、第6-7条的规定。
《环境署赞扬东盟国家合力抗击森林大火和烟尘污染》,联合国网站新闻中心,2008年10月5日。
参见《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的规定。
参见《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3条的规定。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序言第6段的规定。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1997, 1997 ICJ No.92, Para.140.
《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为这种最低限度标准提供了必要的参考。Patricia Birnie 和 Alan Boyle 在论及该草案时说:“关于将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草案视为对现有国际法的编纂……条约和案例法中以及国家实践中都存在着充足的先例同意这样做。这些规定是各国在处理跨界危险时需要遵守的最低限度标准,并且是对《里约宣言》原则2的履行。”See Patricia Birnie and 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13.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总评注第9段。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 Environment Law 2006, published by Global Legal Group,WWW.ICLG.CO.UK,visited on Dec 2, 2007; See also Para.1 of Section 7 of The Norwegian Pollution Control Act.
丹尼尔.瑞舍尔:《环境诉讼与环境法的发展》,张鹏、叶胜林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35页。
蔡守秋、常纪文主编:《国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参见阎政著:《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4.1.1 UNEP/CBD/ICCP/3/3, March 2002, Chinese.
万霞著:《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参见联合国出版物《目前的政策、战略和越界环境影响评价问题》(E.96.II.E.II)第48页,转引自《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中译本,第7条的评注第4段。
《国家环境政策法》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要求行政部门对其拟议中的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环境影响做出评价,从而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来改革和完善行政部门的决策程序。
参见《里约宣言》原则17、《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7条、《科威特区域合作公约》第11条(a)款、《海洋法公约》第206条、《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公约》附件四和五、《赫尔辛基公约》第3条第1款、《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12条、《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第8条及其附件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1款、《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1款等的规定。
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参见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参见公约第4条和附件二的规定。
丹尼尔.瑞舍尔:《环境诉讼与环境法的发展》,张鹏、叶胜林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35页。
Yyliya Mitrofanskaya and Daulet Bideldinov, Moderniz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Kazakhstan ,12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177, fall 1999,p.198.
Julia Starr Ferguson, Hazardous Materials and Energy: Cyanide Disaster in Romania Pollutes Eastern European Freshwater,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2000 Yearbook, p.261.
地球之友国际是一个环境非政府组织,其成员遍布六十多个国家。
Julia Starr Ferguson, Hazardous Materials and Energy: Cyanide Disaster in Romania Pollutes Eastern European Freshwater,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2000 Yearbook, p.259.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1997, 1997 ICJ No.92, Para.112.
参见《防止因倾倒废物污染海洋的公约》第6条第1款、《海洋法公约》第204条、《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9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7条等的规定。
参见阎政著:《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第133-134页。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7页。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61条第5款和第244条第2款、《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8条、《巴塞尔公约》第10条第2款、《赫尔辛基公约》第13条、《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9条、《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2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7条、《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0条等的规定。
参见《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12条的规定。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198条、《巴塞尔公约》第13条、《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第3条、《赫尔辛基公约》第14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1款、《生物安全议定书》第8条、《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12-16条和第28条、《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第5条和第10条、《里约宣言》原则19、《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8条和第17条等的规定。
王曦:《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载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
参见《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第3条、《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17-18条、《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第5条、《里约宣言》原则19等的规定。
参见公约第11条的规定。
参见《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9条、《巴塞尔公约》第10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7条的规定。
新疆水利厅外资办:《新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节水灌溉项目办公室组团赴欧洲考察报告》,http://www.xjxt.cn/xjwater/cs-waizi-xx19.asp,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
参见《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7条、《巴塞尔公约》第10条第2-4款、《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5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2条的规定。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5的规定。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5(a)项的规定。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当立即通报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影响的任何核事故。
Phoebe N.Okowa, Procedural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BYBIL voL.67 1996, p.332.
参见公约第2条第4款和第3条的规定。
Peter-Tobias Stoll,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in Fred L.Morrison and Rudiger Wolfrum(eds.), International, Regional, and 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p.182.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5的评注第8段。
See Art.5 and 6 of the Directive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参见《里约宣言》原则18、《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5条、《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5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1款、《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5的评注第11段。
参见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5的评注第10段。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1997, 1997 ICJ No.92, Para.80.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款的规定。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4的规定。
参见《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的规定。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原则4的评注第3段。
关于这些具体制度的大致内容,可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探微》,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第105-110页。
参见《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2、《里约宣言》原则13、《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7的规定。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4的评注第4段。
参见《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7年议定书第5条、《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补充公约》第3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3条的规定。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4的评注第36段。
See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Resolution on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Article 12.1 and 12.2, Session of Strasbourg-1997.
参见草案原则6的规定。
Alexander Kiss and Dinah Shelt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rdsley, NY: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2004), p.201-203; Patricia Birnie and Alan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2nd ed.), p.269-270.
参见公约第3条的规定。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6的评注第10段。
参见《奥胡斯公约》第1条和第4条、《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9 条、《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15 条和第16条、《生物安全议定书》第23条第1款、《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10条第1款、《里约宣言》原则10、《世界资源宪章》原则23的规定。
Peter H.S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Instrument of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Zeitschrift fur ausländisches öffentlisches Recht und Völkerrecht, voL.63 (2003), p.487-502.
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6的评注第13段。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Guide to: Environment Law 2006, published by Global Legal Group, WWW.ICLG.CO.UK,visited> on Dec 2,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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