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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的作用

  
  (3)采取适当的反应措施
  
  起源国应当确保依据现有最佳手段和技术,以其拥有的能力和备灾手段而采取适当的反应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并尽可能消除损害。“现有”一词意指“国家有责任采取已在市场上推出的新技术,而不是指污染控制领域的每一项新开发技术”。[50]这类反应措施不仅应包括起源国境内的环境清理和修复措施,也应扩大到损害波及的区域以防止其成为跨国污染损害。
  
  起源国在事故已经发生并导致重大损害时采取反应行动具有重大意义。实际上,这类措施对于控制损害蔓延是必要的,并应立即采取。很常见的情况是:国家主管当局立即做出反应,将受影响的人们转移到安全地方,并立即提供紧急医疗和其他救援。在大多数情况下,甚至不应花费任何时间去确认责任人或者事件的原因及过失而采取行动,因为国家的任务是在任何时候都要确保公共福利和保护公共利益。但是这不妨碍国家有权利为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而从经营者获得赔偿。
  
  然而,国家在面临危险活动所致紧急情况时采取的任何反应措施,并没有、也不应当使经营者的作用处于任何次要或补充地位。经营者最了解事故详情、性质、发生时间、确切位置以及潜在受影响各方可能采取的减轻损害后果的措施。他负有首要责任处于紧急备灾状态,并在事故发生时尽快实施反应措施。但是在经营者不能采取必要反应措施的情况下,起源国应当做出必要安排以采取这类行动。经营者可以而且应当向国家提供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所有协助。[51]比如,欧盟2004年通过的《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的环境责任指令》规定,主管当局可以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或修复措施;如果经营者不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找不到经营者,主管当局可以自己采取这类措施。[52]在这一过程中,它可从主管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寻求必要和可能的帮助。
  
  (4)与受影响国协商应采取的反应行动
  
  起源国基于自己的利益甚至是基本人道因素的考虑,应当与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酌情协商,以决定所能采取的最好的反应行动,防止或减轻跨国污染损害。“酌情”的用语为有关各国之间的必要磋商提供了足够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个案的情况而采取一切可能的合作模式。各国的合作程度也许并不统一,这取决于其感到有义务合作的程度,以及其备灾程度和能力。《里约宣言》、《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众多文件都规定了起源国与受影响国彼此协商以便采取适当行动来减轻损害的义务。
  
  1.争取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援助
  
  在采取各种措施以便减轻污染损害的过程中,起源国应于必要时争取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援助。起源国或主管国际组织与有关国家之间的援助安排将依据于相互商定的条件。这类安排可能取决于受援国的优先援助项目、主管国际组织的组建条款和任务、关于当地接纳救援的财政和其他安排、援助方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等。任何这类安排都不应当基于纯粹的商业条件,并应符合基本的人道主义因素,向困境中的受害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54]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发生后主持通过的《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要求,在发生核事故时,缔约国必须在它们之间并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合作,以预防或减轻事故后果并保护受影响国家的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
  
  2.受影响国应当采取的措施向起源国提供充分合作
  
  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国家应当向起源国提供充分合作。一旦得到通报,受影响国也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和合理的反应措施以减轻其所面临的损害。这些国家应根据其在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权力而采取反应措施,这类措施不仅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而且能够使有关当局和法院将后续的关于赔偿和反应措施费用补偿的申诉视为是合理的。[56]在多瑙河盖巴斯科夫大坝案中,因为匈牙利拒绝遵守捷克斯洛伐克与匈牙利在1977 年所缔结条约的规定,斯洛伐克就在多瑙河上开辟支流C, 分离了近80%至90%的多瑙河河水。斯洛伐克就此辩护道,“一方因另一方的不履行而受损害时,必须设法减轻所受损害,这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国际法院在论及该原则时指出,“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可以认为,受害国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损害,便无权就本可避免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法院指出,“该原则或可以作为计算损害的一个依据……”。[57]在计算受影响国最终有权提出的损害方面,国际法院把受影响国是否采取措施减轻损害视为重要考虑因素,确认根据一般国际法,受损害影响的国家有义务尽力减轻损害。
  
  3.寻求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可能的援助在采取措施预防和减轻损害方面,受影响国也应从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寻求可能的援助。
  
  二、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
  
  尽管国家未必有义务为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支付赔偿,但是国家应当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以实现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的首要目标保证向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蒙得维的亚第三方案》建议各国建立制度和程序,保证向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58]《损失分配原则草案》要求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动所造成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59]这些措施可以分为实质性措施和程序性措施两大类,《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4和原则6分别提供了关于实质性措施和程序性措施的最低标准。起源国和有关国家应当建立这样的标准,以确保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时间上)、充分(数量上)和有效(质量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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