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的作用
以跨国污染事件为背景
On the Function of States in the Mechanism of International Civil Compensation Liabilit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Damage
何艳梅
【摘要】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将跨国污染损害的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经营者的事实,丝毫不能免除国家的义务,国家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应当发挥必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包括: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
【关键词】国家;国际民事赔偿责任;预防损害;减轻损害;及时和充分赔偿
【全文】
国际赔偿责任根据其责任主体归属,可以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以自己的名义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私人或实体为其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国家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私人或实体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尤其是其所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事件也时有发生,比如1986年瑞士桑多斯制药公司污染莱茵河事件、2000年罗马尼亚金矿氰泄漏污染多瑙河事件、2005年中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国家是否有责任为这种跨国污染损害承担赔偿,以及国家在跨国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处理上应当发挥什么作用,也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
在国际环境法中,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还很不发达。虽然国际社会正面临着一个国际环境会议和环境条约越来越多的新时期,但是由于受传统国家责任观点的影响,以及出于政治因素等方面的考虑,国家仍在尽量避免将国家赔偿责任的专门条款纳入这些环境条约,[1]而将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危险活动的经营者。[2]然而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将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经营者的事实,丝毫不能免除国家的义务。国家是环保政策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环保事业的主要参与者,应当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发挥必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包括: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
一、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
国家必须履行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职责,这是国家的习惯国际法义务。事实上,跨国污染损害通常是私人或实体的活动造成的,但是预防和减轻损害、修复受损环境既是活动实施者的义务,也是国家的任务。在各国倾向于通过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跨国污染事件的受害者提供赔偿的背景下,关注国家对跨国污染损害的预防和减轻义务的履行具有特殊的现实的意义。
(一)国家有义务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
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并不仅仅着眼于发生跨国污染损害之后的赔偿,它更强调起源国和受影响国预防和减轻实际损害的义务。国家应当始终保持警惕,随时作好准备,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力预防跨国污染损害的发生;在发生跨国污染损害后,应当采取迅速和有效的措施以减轻损害,并尽可能恢复环境的原状。只有切实预防和减轻损害,才能充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现在,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义务已经被许多国际条约、软法文件和司法判例所确认。
1.国际条约的确认
海洋法、国际淡水资源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众多国际法部门已经确立了国家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的义务。在预防和减轻海洋污染损害包括南极海域的污染损害方面,国际社会已经签署和实施了众多全球性和区域性条约,这些条约涉及到了几乎所有的海洋污染源。其中,全球性条约包括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及其后替代它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1972年《防止因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69年《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关于石油污染的准备、反应和合作的国际公约》、1991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区域性公约有1974年《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6年《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的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78年《关于合作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科威特区域公约》、1986年《防止南太平洋倾弃废物污染议定书》、1989年《保护东南太平洋免受放射性污染议定书》、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等。在国际淡水资源法领域,早在1909年的《美加界水条约》就要求边界水域和流经边界的河流在其两侧都不应受到污染,而损害对方居民的健康和财产;[4]199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签订的《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轻产生或可能产生跨界影响的水污染,保证保护和在必要情况下恢复生态系统;[5]1995年《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要求缔约国保护湄公河流域不受污染的有害影响,预防与停止对河流产生有害影响的活动;[6]1997年联大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要求缔约国预防和控制国际水道污染。在跨界空气污染防治方面,1979年欧洲《长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及其1992年《减轻酸化、富营养化和地面臭氧的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预防和控制长程越境空气污染,2002年东盟《跨界烟尘污染协定》确认缔约国有预防和解决跨界土地和森林大火传播及烟尘污染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