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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困难时期需要特殊法治举措

特殊困难时期需要特殊法治举措


袁曙宏


【全文】
  

  当前,我国正处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特殊困难时期。法治在这一时期具有何种地位和作用?它提倡什么、促进什么、规范什么、惩治什么?是积极应对、主动作为,还是消极滞后、被动适应?这是一个需要高度重视的全局性问题。


  

  一、正确把握特殊困难时期的法治状态


  

  正确认识和把握特殊困难时期的法治状态,是统一思想、充分发挥法治积极应对作用的前提。现在实践中存在三种现象:一是有些同志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与法治对立起来,认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会束缚政府手脚,影响应对的速度和效率,主张可以不必遵守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二是有些同志认为法治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关系不大,思想上消极被动,举措上保守滞后。三是有些同志虽然也认识到目前法治应主动为首要任务服务,但不知如何发挥作用,思路不清、经验不足、办法不多;或认为目前经济形势还不太严重,仍在等待观望、犹豫不决。这些现象的存在,究其根源,均在于没有准确界定和正确把握特殊困难时期的法治状态,以及在这一状态下应采取什么样的法治举措。


  

  现代法治有两种基本治理模式:一是常态治理。即针对社会常态进行常规治理,是对成熟的治理规则的运用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稳定性、规范性、程序性、被动性等特点。一个国家和社会大部分情况下都处于常态法治治理状态。二是紧急状态治理。即当出现法定紧急情形时由国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采取有别于常态的特别法律手段,甚至停止某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戒严法》第2条规定“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状况为紧急状态。


  

  除常态治理与紧急状态治理之外,实际上还有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法治状态,即经济或社会治理面临特殊困难,或发生某一方面的突发事件,需要法治作出紧急应对和处理。它没有达到实施紧急状态的严重程度,但完全按照常态下的法治方式又难以做到主动、积极应对和快速、高效反应。如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时,则可以按法律规定进入紧急状态。我国2003年战胜“非典”和2008年战胜汶川特大地震的社会治理状态,大体可以归为介于常态与紧急状态之间的中间法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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