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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维度

  
  第一,矿产资源规划本身的特点,影响了实体规范功能的发挥。矿产资源规划立足于现在,对矿产资源未来布局和安排,具有未来导向性,不可避免地带来不确定的问题,事前用实体条文对规划进行制约具有局限性。同时,矿产资源规划的制定受现实的限制,当规划的理想与现实的多变难以协调时,规划的修改难以避免,刚性的实体规范必然造成规划的滞后。由于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立法随之变得原则和模糊,无疑也稀释了实体规范的控制功能。
  
  第二,矿产资源规划是集地方立法与规划行政于一身的行政行为,规划机关拥有大量的裁量权,同时,矿产资源的复杂性也需要规划机关制定的规划有足够的灵活性与之相适应,规划裁量权成为矿产资源规划的核心,因此,法律要对规划机关制定的矿产资源规划在内容上作出非常详尽的限制,是不可能的。丰富的社会经济生活要求国家裁量权相对扩大,实体规则的控权功能有所减弱,而程序控权的功能有所加强。这是决定实体规范的局限与程序规范的优越最主要原因。
  
  实体规范的有限使我们将目光聚集在程序规范的控制中。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已经成功的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程序控制。例如德国,通过整套完整的程序方法对规划进行控制,保证了公平和效率。我们有理由认定矿产资源规划的程序是对其进行法律控制的更有效手段。
  
  五、矿产资源规划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从法学的角度,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等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但程序不能简单的还原为决定过程。[11]这种程序必须具有法律的基本特征:一是正当过程,其最低标准——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二是中立性,需要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保证,例如决定者的资格认定、人身保障以及回避制度、分权制度、听证制度等等;三是合理化,其要求把理性和经验结合起来,是程序效率的保障。同时,合理化也意味着要对决定的动机和根据给予一个最适当的理由说明,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
  
  矿产资源规划是社会成员对矿产资源如何利用而达成的“契约”,规划的制定过程是契约形成的交涉过程。而程序则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正当程序通过对不同角色的参与者权利义务的分配,形成一种分工上的制约与平衡。因此,规划要取得公平、公正、合理、科学的结果必须以正当的程序设计为前提,以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12]在矿产资源规划的程序中,应该有以下最低标准的程序制度。
  
  (一)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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