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家艾智仁认为:竞争、资源稀缺、歧视、行为约束和财产权利,这五个概念其实是等价的。[9]如果我们承认矿产资源稀缺,我们就不得不承认理性的人们对矿产资源的竞争利用。矿产资源规划正是规范矿产资源利用的竞争标准的有效方式,且规划行为是一个公共管理过程,为矿产资源利用中多种利益的实现提供一种利益衡量机制。但由于矿产资源规划本身具有裁量权,存在滥用的倾向,规划机关容易“假公济私”,表现自己的偏好,谋求自己的利益,导致矿产资源利用中多种利益的冲突难以在规划环节得到充分的协调和平衡,因此矿产资源规划必须由法治予以规范。而且我国面临着矿产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后备资源紧缺、开发方式粗放、结构和布局不合理、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等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矿产资源规划却无法有效的承担起科学、合理安排矿产资源的利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法律属性不够明显,强制性不够,使人们认为其是可有可无的一个制度。加强法律对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制,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化,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科学性,是法治政府无法回避的内容。
第一,实现政府与公民的良性互动。矿产资源规划是政府为了最大程度地提供服务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关系政治、经济、环境及个体多方利益的重大公共事务和增进福利。公民参与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既是当家作主又是维护权益的体现。
第二,有效维护规划权,提高行政效率。通过制定法律,确认规划权是行政权的重要内容,并对规划权的范围、限度、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矿产资源规划机关规划行政的开展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扰。
第三,防止规划权的恣意扩张。矿产资源规划内容牵涉各个层面的多方利益,规划权的滥用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为杜绝规划的随意,对规划权予以法律控制,防止其偏离法律的宗旨,同时保障理性选择,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
四、矿产资源规划中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的鉴选
虽然矿产资源规划是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但是其无法摆脱作为政府行为的基本特征。“权力(利)—行为—责任”模式是法律对权力(利)控制的主要模式。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法律控制并不是削弱规划权力,只是将规划权力置于法律的规范下,保持规划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对规划行为进行法律控制,首先是实体规范,即从组织法上授予规划的权力和从行为法上限制规划的空间。如:《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
9、
10条规定了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本原则,第11至15条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权限等等。但这些规定十分抽象、模糊,操作起来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什么叫“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在实际过程中就会因人而异,差异很大。实体制约效果是与实体规范的细密程度成正比的,实体规范越具体,制约效果就越好。客观的说,实体规范对规划的控制收效甚微,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10]原因主要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