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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维度

  
  每个矿产资源利用者都自由的追求个人利益,选择拒不合作的策略,不考虑对他人强加的社会成本,而产生矿产资源利用外部性的问题。纵容这种具有破坏性的竞争行为持续存在,最后产生的将是哈丁所描述的“公地悲剧”,造成矿产资源的耗竭、利用的空间结构性破坏。要期望个体构成大型社团追求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防止发生“公共事物的悲剧”,多数情况是不现实的。相反,要有某种形式的集体选择,其结果之一就是制定普遍遵守的矿产资源规划,并借助政府这样的具有强制权力做后盾的公共组织来执行。政府通过规划,确定矿产资源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实施措施,用以引导和制约各种矿产资源利用及管理活动,以预防形式保证各种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与政治、经济利益,并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在矿产资源利用活动中,“集体理性能够有效的代替私人理性,而且社会体系可以被推动起来适应集体所愿的未来状况”,“有组织的社会可以理性和科学的推动未来历史进程,因而保证进步并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实现”,[5]因此,矿产资源规划得以作为一种公共规划存在。市场不能提供适当机制协调矿产资源利用中的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宏观上的不同类型利益的关系,而作为国家干预重要手段的矿产资源规划则可以提供此种利益衡平的平台,弥补市场机制在矿产资源利用中的盲区。当然,在承认矿产资源规划表现出的集体理性可以在一定领域取代以个人规划为标志的个人理性的同时,也绝不能忽视矿产资源规划作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丝毫没有收敛的倾向,反而在违背着当初人们赋予权力时的初衷,以各种方式破坏仅存的行政理性,侵害多种形态的利益。
  
  三、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诉求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更是一种治国方略。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基本原则: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法律是应公布的;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法律应是明确的;法律中不应有矛盾;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应是稳定的;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6] 其中,法治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按照既定的法律行事。对法治的威胁和危害主要不是来自于公民,而是来自于政府,行政权力与社会接触最直接,运行自由度特别大,极容易无限膨胀,依法制约的重点就是行政权力。法治政府意味着“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7]19世纪自由法治国时代,产生于自然法思想的自由民主潮流成为当时相对先进的思潮,人们服膺于干涉最小的政府即是最好的政府。但20世纪以来,政府必须改变传统的“守夜人”角色,在广阔的空间内行政大显身手。“国家应该是一个服务全民的‘服务国家’……国家及行政对人民提供这种‘广义’的‘服务’,由狭义的‘治安’行政到有‘对价’性质的公用事业服务……都可以包括在现代‘服务国家’的服务范围之内”,“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8]在这样的思潮中,行政机关担负起服务造福民众的功能,公众有权期望行政机关提供最有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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