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因情势多变、利益复杂而充满自由裁量特性。裁量权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权中最显著的部分,国家法律对此也不得不予以确认。规划的特点在于“预测未来,并根据广泛的行政政策性裁量判断作出政策决定。”[2]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且未来是不确定的,政府需要借助现实情况对矿产资源的前景进行预判。同时,矿产资源中涉及利益的多元而复杂,也需要规划机关自由裁量。为了适应政治、经济、环境等发展的需要,规划机关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选择和决断,这都是无“法”可循的。
第三,随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变化而动态调整。矿产资源规划会随着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现实、经济基础、环境情形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其内容并非如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相当的确定力,仅明确一定的可能状态和相应手段,具有很强的塑造性。整个规划流程是一个从制定措施到逐步实施最后成功完成的庞大工程,意味着规划过程中存在众多的可变参数,矿产资源规划必须根据现时需要不断调整和修正。规划依据的现实条件变了,规划也应随之变化,否则就成了僵化的教条。矿产资源规划的动态性也使得其成为一类特殊的行政行为,往往先于其他行政行为而存在。
第四,多元主体进行利益磋商、协调的行政过程。虽然矿产资源规划的制定是技术过程,规划的实施也依赖于技术手段,但这种技术过程或手段都无法根本改变其出自规划机关,带有政府强制的痕迹。“在一个充满利益竞争和在地位、资源等方面存在着严重不平等的社会中,规划想要引导未来的行动,就必然地处在权力运作的过程中。”[3]这种权力运作、制定规划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通过政府反复协商的过程。矿产资源规划涉及的利益错综复杂,为了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接受性,减少利益冲突,规划制定必须广泛听取社会意见。通过民主协调过程,矿产资源规划弥补其正当性不足的弱点。
从本质来说,矿产资源规划是一种行政规划,即行政机关为了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达到特定行政目的,或实现某种行政理想就采行之步骤与方法所为规划与设计之行为。[4]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我们从行为主体、法定职权、目的与法律意义剖析矿产资源规划:
第一,行为主体是矿产资源规划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分的首要参数,规划是公共权力的运用,是一项重要的政府的行为,是政府的一项职能。矿产资源规划机关通过规划的制定、审查、修改、审批、监督等手段对矿产资源利用进行干预,实质上是对矿产资源如何有效利用的配置管理。
第二,作为规划机关积极行政的一种方式,虽然矿产资源规划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矿产资源有序利用而进行的安排,但不能因其初衷的善良而打破“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准则,规划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规划职权,任何滥权和越权都归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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